(2014)浏民初字第0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卜俊飞诉何诺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俊飞,何诺清,谢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432号原告卜俊飞,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诺清,男,汉族,居民。被告谢瑶,女,汉族,居民。原告卜俊飞与被告何诺清、谢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俊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诺清、谢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俊飞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何诺清、谢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但被告违背诚信,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诺清、谢瑶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何诺清、谢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30000元。欠条注明:“欠条今借到卜俊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何诺清、谢瑶2012年3月4日”。此后,被告何诺清、谢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诺清、谢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卜俊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何诺清、谢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