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郑××、蔡××犯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男,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男,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蔡××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蔡××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上诉状,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4日17时许,曾××到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报案,称毁坏其一辆电动车的郑××正在儋州市那大镇头潭村的租住房睡觉。接到报案后,派出所民警符××带领协警李××、叶××,驾驶一辆警车出警,由曾××带路赶到郑××的住房,符××、李××、叶××进入屋内,对躺在床上的郑××表明警察身份,要求郑××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当郑××走到门口时,看到曾××站在房子外面,就从门口处拿起一把砍柴刀砍向曾××,符××从后面抱住郑××的腰,叶××抓住郑××的左手,李××抓住郑××的右手并将刀夺下,控制郑××后,准备给郑××上手铐带走。此时,在场的被告人郑××、蔡××和郑××(在逃)、一名妇女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一起上前围住符××等三人,拉扯三人的衣服和手,不让民警将郑××带走。符××再次表明警察身份,劝告不要妨碍警察执法,郑××等人不听,继续拉扯符××等三人。接着,郑××挥拳打到李××的额头一拳,李××被打后转身去抓郑××,又被郑××、蔡××拉扯阻挠,郑××便趁机将李××推倒在地,致李××左手肘关节,左脚踝关节、大腿根部受伤,然后逃走。符××等人将郑××控制后,先带回解放派出所,然后又返回来将蔡××、郑××抓获。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郑××到其家想打王大女,没有打到,就把其的一辆电动车打烂了。后其报警,接着解放派出所的三个警察(一个身穿警服,两个挂着警察公安工作证件)就开警车带着其去郑××家。到郑××家门口的时候,就看到五六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和两三个三十多岁的妇女站在门口说话。郑××当时睡在床上。三个民警就进去郑××家里叫郑××到派出所,郑××就从床上跳起来不知道从哪里拿一把砍柴刀出来想砍曾××。这时一个身穿警服的警察从后面抱住郑××,另一个警察抓住郑××拿刀的手。五六个中年男子就进去,其中三四个男子就上去抓警察的手拉扯,想拉开警察的手放开郑××,其中一个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挥拳打向警察,因为看到郑××的朋友连警察都打,其害怕就跑到外面。(2)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12时许,其与妻子王大女发生争执后,就生气用木凳砸烂了一辆电动车,曾××说砸了他的车,要来打其。下午18时许,三名警察(一名警察穿着警服,另外两名穿便服当时都挂着工作牌)来到其家叫醒其,三名警察就问其是不是喝醉了,其听警察这么说就起床了。起床后看见曾××站在门口处,就生气从房间门口拿一把砍柴刀冲出去想砍曾××,被穿警服的那名警察抱住,另外一名穿黑色便服挂工作牌的警察就上来抓住其拿刀的手,把刀抢过去丢在地上,接着两名警察就控制住其,其用力挣扎要挣脱警察的手,这时郑××(其堂哥)、郑××(其弟弟)和蔡××(郑××的工友)就上来拉警察的手,想把两名警察拉开。当时警察喊:“警察,你们想做什么,其他人马上走开!”警察喊完后其还是用力挣扎,郑××、郑××、蔡××也继续和警察拉扯,拉扯了一会郑××突然就跑了。郑××跑后,警察就想去抓郑××,当时郑××、蔡××就继续拉住警察,不让警察去抓郑××,等郑××跑后,郑××和蔡××也松手,后警察就没收了其的砍刀,把其带到派出所。(3)李××、符××、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13时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到居里村家里砸打电动车。民警符××身穿警服,挂公安工作牌,协警员叶××、李××穿便服,胸前挂有公安工作牌,三人驾驶警车出警到现场,了解是王大女的丈夫郑××打烂曾××的电动车,就拍照取证后回所。17时许,曾××来到解放派出所,称打烂电动车的郑××在头潭村一瓦房出租屋里睡觉,符××就带李××和协警员叶××一起开警车来到郑××的住处。后将躺在床上的郑××叫醒,并称是解放派出所的民警及工作人员,要求郑××起床配合民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郑××走到门口时看到曾××站在门口外面,就突然拿起放在门口的一把砍柴刀,冲出门口要去砍曾××,符××立即抱住郑××的腰,李××和叶××也跟着控制郑××,并说:“我们是警察,不要乱动,不能拿刀行凶。”但郑××不听,仍然反抗。这时,旁边就有四个人过来拉扯他们的衣服、手,不让控制郑××。李××把郑××手中的砍柴刀夺下扔在地上,叶××拿手铐准备去拷郑××,旁边的郑××、郑××、蔡××以及一个女人就来拉扯警察的手和衣服,继续阻止警察控制郑××,想把郑××抢走。符××就说:“警察在执行公务,你们不要阻拦警察执法。”但他们不听劝告,仍然拉扯警察的衣服、拉扯警察的手、推警察。这时郑××(系郑××弟弟),挥右拳打向李××的左额,李××躲闪不及就被打到左侧额头(眼角上方),打到李××了以后,民警们就说:“你们打警察”郑××没有说话,继续拉扯并想打李××,李××就松开郑××的手,要去控制郑××,郑××见状就往路边跑去。李××就去追郑××,但被旁边的郑××、蔡××以及一个女人拉住,不给追,郑××就趁机将李××推倒在地上,致使李××左手肘关节、左脚踝关节、左侧大腿根部擦伤。后来郑××就跑掉了。之后,民警们返回将郑××和另外参与妨害执法的郑××、蔡××控制并带回派出所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叶××辨认出郑××就是殴打其的人;郑××、蔡××就是在现场拉扯妨害执行公务的人。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4日13时1分,符××接到110报警称,居里村一男子的一辆电动车被人毁坏,110指挥中心指令解放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2)《人民警察证》、《证明》。证实符××系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科员;李××、叶××两人均为海南警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并委派至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工作的协警。(3)《出警经过》。证实解放派出所民警符××与该所协警员李××、叶××出警执行公务时遭郑××、郑××、蔡××等人阻拦,其中李××被郑××殴打致伤。(4)《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郑××出生于1971年5月14日,被告人蔡××出生于1984年9月27日。3.鉴定意见。证实李××的损伤为轻微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政府办公大楼后面头潭村。5.被告人供述(1)郑××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17时许,其听说其堂弟郑××在头潭村那边打架,就到头潭村问郑××刚才是不是打架了,郑××就回答说刚才打他的人已经走了。这时候有警察来到现场,叫郑××去派出所,但是郑××走着走着就从门口拿出一把钩刀,警察看见郑××拿钩刀,就抱住郑××把刀夺走。其看见以后,就和另一个堂弟郑××及郑××朋友一起去拉扯警察的手和衣服等,不让警察抓住郑××。在拉扯的过程中,郑××就用拳头打到警察的头部及周边部位,警察想去抓郑××时,就被郑××推倒在地上,这时,其等人又继续拉住警察,不让警察去抓郑××,郑××就趁机跑掉了。之后,警察就把郑××及一起拉扯警察的另一名男子及郑××一起传唤到派出所。(2)蔡××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17时许,其在儋州市集利消防工作的老三(郑××)告诉其,老三的亲戚和别人打架,其就去问老三的亲戚。这时有警察来到现场,叫老三的亲戚去派出所,但是老三的亲戚走着走着就从门口拿出一把钩刀,警察看见了老三的亲戚拿钩刀,就抱住老三的亲戚把刀夺走。其等人看见后,就与老三和另外两个人(一男一女)一起去拉扯警察的手和衣服,不让警察抓住老三的亲戚。在拉扯的过程中,老三就用拳头打到警察头部。警察想去抓老三时,就被老三推倒在地上。这时,其等人继续拉住警察,不让警察去抓老三,老三趁机跑掉了。之后,警察就把其和一起拉警察的另外一男子及老三的亲戚一起带到派出所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蔡××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拉扯警察,阻碍警察执行公务,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警察表明身份后,只是拉扯了警察的衣服,但没有打警察,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由于不太懂法,在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进行了阻拦,但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实施暴力的事实,不仅有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蔡××的供述证实,其本人的供述亦能予以确证,二上诉人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采取暴力的方法予以阻挠,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蔡××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等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其二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明亮审 判 员 周永高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林明亮撰稿:周永高校对:柯光辉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