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冼智泉、严世兰与覃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智泉,严兰英,覃子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冼智泉,男,194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户籍地:郁南县,现住罗定市。原告严兰英,女,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地:罗定市,现住罗定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子红,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冼智泉、严兰英诉被告覃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智泉、严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舜、被告覃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8时30分,被告覃子红驾驶无号铲车由罗定市船步圩往素龙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船步镇仓地榕树头路段时,与冼智泉驾驶乘载严兰英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受损,冼智泉、严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3)第D00257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被告驾驶的无号铲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冼智泉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7251.99元,门诊费用122元;严兰英于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24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6804.33元,门诊费用128.4元,被告支付了两原告的医药费2900元。2014年6月23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兰英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原告冼智泉的损失:1、医药费7373.99元,其中,住院费用7251.99元,门诊费用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5900元。原告冼智泉共住院59日,住院伙食补助为100×59=5900元。3、营养费3000元,冼智泉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按营养期60日,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3981.61元。冼智泉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632÷365×59=3981.61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1、2、3项属交强险医药费的范围内16273.99元,上述4、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共4481.61元。二、原告严兰英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6923.73元。其中,住院费用6804.33元,门诊费用1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严兰英共住院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22=2200元。3、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严兰英的营养时间为60日,按每日50元计,营养费为50×60=3000元。4、护理费4049.1元,经鉴定,严兰英的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费为24632÷365×60=4049.1元。5、残疾赔偿金22171.67元。原告严兰英十级伤残,为农业人口,事发时61周岁,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19×10%=22171.67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1、2、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共12123.73元;上述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共31620.77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共计28397.72元(16273.99+12123.73=28397.72),因被告所驾驶的铲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397.7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397.72×50%=9198.86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9198.86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共计36102.38元(4481.61+31620.77=36102.38),小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共应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55301.24元(19198.86+36102.38=55301.24)给原告冼智泉、严兰英,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52301.24元。为维护原告方的权益,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冼智泉、严兰英人身损害赔偿金52301.2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共垫付了46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12元)。被告辩称,因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所以,我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过高,其中:对于冼智泉的损失,我的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应是40元/天×59天=2360元,营养费1500元左右,护理费50元/天×59天=295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严兰英的损失,我的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费标准应是40元/天,营养费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覃子红驾驶其所属的无号铲车由罗定市船步镇船步圩往素龙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船步镇仓地村榕树头路段时,与原告冼智泉驾驶乘载着原告严兰英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冼智泉、严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双方均无报警处理,2013年11月28日15时30分,原告冼智泉的家属到罗定市交警大队报警处理,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经交警大队勘查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在事发当日,原告冼智泉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9日,共住院59日,经医生诊断为:1、左第4掌骨骨折。2、左食指、左环指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右胸软组织挫伤。4、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疗费7617.99元,其中: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251.99元,门诊及检查费366元(包括被告覃子红在事发当日为原告冼智泉代垫的医疗费244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门诊复诊;3、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严兰英先在罗定市船步镇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4日,共住院22日,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内侧髁骨挫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右臀部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疗费7300.73元,其中: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804.33元,门诊及检查费496.4元(包括被告覃子红在事发当日为原告严兰英代垫的医疗费3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子红共垫付了4612元给原告冼智泉、严兰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严兰英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经鉴定:1、严兰英伤残等级为X(十)级;2、严兰英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严兰英因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冼智泉与原告严兰英是夫妻关系,事发时,原告冼智泉69周岁,原告严兰英61周岁,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原告冼智泉、严兰英在住院期间各由1人护理。又查明,被告覃子红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未办理入户手续及无保险。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收据、往来结算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覃子红驾驶无号牌铲车行至罗定市船步镇仓地榕树头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冼智泉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罗定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原告冼智泉及被告覃子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认定原告冼智泉与被告覃子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被告覃子红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覃子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按责任赔偿。至于被告覃子红认为其所驾驶的无号牌铲车属机械工程车,无需要购买保险,无行驶证,亦无任何部门受理该车辆登记入户,也无法办理保险的意见,原告方亦提出异议意见,认为凡是上路的机动车均要购买保险,且被告的车辆不是单纯的工程车,也不是履带式车辆,而是轮式车辆,是可以在道路上行驶,应要购买保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出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罗定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铲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铲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说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并非被告所述的情形,故此,原告方提出的异议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冼智泉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冼智泉住院伙食费提出的异议,认为应按40元/天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冼智泉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冼智泉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900元(100元/天×59天),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酌情支持,现被告认为支持1500元,本院认为合理,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冼智泉的营养费按150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人员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并按1人计得3981.61元(67.48元/天×59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冼智泉虽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属必然支出的费用,现原告冼智泉主张交通费按500元进行计算,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兰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严兰英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300.73元。被告认为原告严兰英的住院伙食费应按40元/天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严兰英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严兰英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严兰英十级伤残,其在治疗及出院后的恢复过程中确需适当的营养补给,但原告严兰英该请求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严兰英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严兰英的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已有具体的护理时限评定,且被告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护理时限鉴定并无异议,为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并按1人计得4049.1元(67.48元/天×6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严兰英虽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异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确实需要交通费用的支出,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严兰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冼智泉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761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59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3981.61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1-5项共计19499.31元。原告严兰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730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4049.1元。5、残疾赔偿金22171.67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1-8项共计40921.5元。综上所述,原告冼智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499.31元,原告严兰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92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25518.7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费共34902.09元。上述损失,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按责赔偿,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902.09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5518.72元(25518.72元-10000元)由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7759.36元给原告冼智泉、严兰英。上述款项中,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为52661.45元(10000元+34902.09元+7759.3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612元,被告实应赔偿48049.45元给原告冼智泉、严兰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覃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48049.45元给原告冼智泉、严兰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冼智泉、严兰英负担45元,被告覃子红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