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五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潘森林与钟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森林,钟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森林,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史国强,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文,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上诉人潘森林因与被上诉人钟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强,被上诉人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明文原审诉称,2010年6月1日,潘森林向钟明文借款130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9500元,潘森林仅在2011年还利息40000元,2014年7月还利息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潘森林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森林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潘森林承担。潘森林原审辩称,1、借款1300000元在钟明文陈述事实及理由中没有阐述给付过程,也就是说借款只有借据,没有实际履行。钟明文没有将1300000元给潘森林。2、钟明文在陈述中说明分两次由潘森林支付利息40000元、10000元。在陈述中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潘森林给付钟明文利息,即利息是虚假的。本案中钟明文、潘森林没有实际履行借贷合同,只是双方有借款意向,没有实际履行。在没有实际给付情况下,钟明文起诉潘森林。3、以上事实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同时没有潘森林给付钟明文利息一事,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潘森林向钟明文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潘森林向钟明文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月利息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潘森林,2010、6、1”。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日潘森林向钟明文出具借条。潘森林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钟明文提供证人证言及其多次向潘森林索要钱款的录音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5月实际交付给潘森林。且在钟明文向潘森林索要借款的录音中,潘森林仅就利息计算复利表示异议,并没有针对借款的实际给付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潘森林关于该借条仅为借款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不予认可。钟明文在庭审时自认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借款本金1000000元,且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钟明文请求返还借款13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0元,予以认可。关于2010年6月1日所出借条中扣除本金外的300000元利息,钟明文、潘森林双方在借条中已针对该利息数额予以确认,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关于自2010年6月1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应认定潘森林向钟明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潘森林关于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钟明文自认潘森林于2011年偿还利息40000元、2014年7月12日偿还利息10000元,应当从潘森林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原审判决:潘森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钟明文欠款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及2010年6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月利率1.5%,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从潘森林应支付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森林负担。宣判后,潘森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钟明文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主体错误,借款是证人莫某某,钟明文不是实际出借人其不应是本案的原告,潘森林与钟明文之间不存在1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没有第二次开庭的必要,钟明文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3.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钟明文二审答辩称,钟明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08年11月钟明文已经替潘森林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潘森林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潘森林与钟明文是大学同学,钟明文与王东明是朋友关系,王东明与莫继敏是朋友关系。2007年5月15日,潘森林通过钟明文、王东明向莫继敏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月息是5万元。因莫继敏是经过王东明介绍认识的钟明文和潘森林,所以莫继敏要求潘森林向王东明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潘森林陆续把钱交给钟明文,再由钟明文向王东明偿还该笔借款。虽潘森林主张其在借款之后陆续偿还借款600000元,但其提供的四份收条仅能证实其在2007年通过钟明文经手先后四次偿还王东明利息和部分本金400000元,以上事实有王东明出具的一份《长春借款本息明细》和钟明文出具的四份收条为证。2008年2月3日王东明与潘森林对账后出具了一份《长春借款本息明细》,该明细表表明截止于2008年2月3日潘森林欠王东明本息合计994971元。2008年11月钟明文代潘森林向王东明偿还了潘森林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莫继敏和王东明均认可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由钟明文偿还完毕。后钟明文向潘森林索要其替还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6月1日潘森林向钟明文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潘森林向钟明文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月利息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潘森林,2010、6、1”。钟明文认可此1300000元系其代潘森林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在钟明文向潘森林索要借款的录音中,潘森林仅就利息计算复利表示异议,并没有针对借款的实际给付提出过任何异议。钟明文自认潘森林于2011年偿还利息40000元、2014年7月12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二审庭审中,潘森林自愿撤回其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07年5月15日潘森林通过钟明文、王东明介绍向莫继敏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50000元,之后潘森林陆续通过钟明文经手向王东明、莫继敏偿还利息和部分本金共计400000元,现王东明、莫继敏均认可该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由钟明文于2008年11月全部偿还完毕。基于钟明文替潘森林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潘森林于2010年6月1日向钟明文出具了一枚1300000元的借据,该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潘森林对钟明文代其向王东明、莫继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进行的确认,也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至此潘森林与钟明文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潘森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钟明文向潘森林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潘森林提出其与钟明文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钟明文认可此1300000元中含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潘森林应向钟明文偿还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及本金1000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潘森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