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进,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进窜入澄迈县文儒镇卫生院,发现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速卡迪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琼X)未上锁,遂将该辆摩托车推出卫生院,后推行至文儒镇排坡园村一处槟榔园内藏匿。当天8时许,被告人王某进遇见王某敬(另案处理),遂告知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让王某敬帮助出售。当天13时许,王某敬遇见徐某开(另案处理),便告知徐某开该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并让徐某开一起将该辆摩托车变卖。当天16时许,王某敬、徐某开将该辆摩托车骑到澄迈县金江镇,以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生。王某敬得款后,分给徐某开100元、王某进40元,剩余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消费。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速卡迪两轮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1544元。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进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王某进目前具有诉讼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先、刘某生、王某恩、王某敬、徐某开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扣物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检测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屏监控光盘一张;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进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酌定从轻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邢坚平撰稿:周宇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16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