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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世强与XX、路军、赵利涛、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强,XX,路军,赵利涛,解照强,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刘世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XX,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路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利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解照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路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解照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世强诉被告XX、路军、赵利涛、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路军、赵利涛、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强诉称,被告XX、路军、赵利涛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解昭强、齐河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路军、赵利涛、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强与被告XX、路军、赵利涛、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路军、XX、赵利涛;担保人: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2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5%。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债务人)保证按担保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如违约,首先另行承担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付给甲方(债权人)5‰的滞纳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债务人)的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刘世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XX、路军、赵利涛、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路军、赵利涛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路军、赵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世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XX、路军、赵利涛、解照强、齐河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士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