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某甲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甲,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顾某甲、曹某与侯建文(另案处理)等人因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金某押上车,其中曹某脚踹金某。随后顾某甲、曹某等人将金某带至本市建邺区安民村50号402室内拘禁,期间曾两次带金某外出至本市新街口、浦口等地要钱。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金某被民警从安民村50号402室内解救。(二)敲诈勒索。2013年11月16日,顾某甲持金某2013年7月至9月间书写的两张共计一万五千元的借条,对金某实施拘禁并讨要债务,期间顾某甲拿走金某的随身物品,并于2013年11月17日晚强迫金某另行书写了五万元的借条,规定了还款期限,因顾某甲被抓获而未实现。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在本市建邺区安民村50号402室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顾某甲、曹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条,证人顾某乙、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顾某甲、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顾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顾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顾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顾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便构成,一审判决对此量刑也偏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顾某甲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甲、原审被告人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顾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顾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顾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顾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顾某甲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金某期间,威胁金某另行书写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五万元借条并规定了归还期限,后借条也并未还给金某,且借条的内容与之前的债权债务并无关系,其客观行为反映出顾某甲存在非法占有五万元的故意,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顾建即便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对此罪的量刑也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顾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万元,属数额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顾某甲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审 判 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