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甘×1与安德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1,安德亮,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69号原告甘×1,女。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德亮,男。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注册号110107000916451负责人满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伯,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1与被告安德亮、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1委托代理人于小坤与被告安德亮、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春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1诉称,2014年6月25日9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卧佛寺路口处安德亮驾驶由公交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A×号大客车由南向西行驶,与正在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5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5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24.94元、误工费2203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经赔付了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付过39733.91元,其余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安德亮是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安德亮是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对方垫付了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安德亮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9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卧佛寺路口处,安德亮驾驶京A×号大客车由南向西行驶,甘×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甘×1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甘×1无责任。京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五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甘×1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入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诊断:1、腰2椎体压缩骨折;2、软组织挫伤(右足踝)。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2、腰部支具继续固定;3、继续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口服神经营养药物;4、不适随诊。北京水利医院出具证明,载甘×1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4年10月15日需要一人护理,待骨折愈合需取出内固定物,二次住院费用约需12000元。甘×1自行支付医疗费2511.87元,公交公司支付甘×1医疗费11300.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甘×1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甘×1医疗费39733.91元。甘×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甘×1主张营养费,称按照50元一天,主张90天,提供部分营养品票据。甘×1主张残疾赔偿金,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潘×(1947年2月16日出生)生活费,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年除以2,因为其他人没有能力扶养、本人没有退休金,城镇户口,提供了1、信阳市浉河区老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信阳市公安局老成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辖区居民潘×共有4名子女:甘×2、甘×3、甘×1、甘×4,目前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甘×5的遗孀潘×未再婚,其三女为甘×1;主张被扶养人甘×2(1967年12月12日出生)生活费,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除以2,因为其×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由甘×1、甘×3扶养,甘×2有一子,1991年出生,不到2岁被父亲抱走了,现在在哪里不知道,干什么也不知道,家里人也没有和这个甘×2的儿子联系过,提供了1、居委会、派出所、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辖区居民甘×2与甘×1是姐妹关系,因其×,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由妹妹甘×3、甘×1二人共同扶养,2、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甘×2于1993年3月15日离婚,育有一子张×,身份证号×,3、甘×2×;主张被扶养人甘×4(1971年1月30日出生)生活费,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除以2,因为×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由甘×1、甘×3扶养,提供了居委会、派出所、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辖区居民甘×4与甘×1是姐弟关系,因其×,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由姐姐甘×3、甘×1二人共同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甘×6(2003年3月29日出生)生活费,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除以2,因为其父母甘×4、符×均×,没有扶养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外祖父母、祖父不在世,有3个姨,没有舅舅,自小由甘×1、甘×3扶养,提供了:1、居委会、派出所、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辖区居民甘×6为甘×4、符×夫妇之子,其父母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由姑姑甘×3、甘×1二人共同扶养;2、符××。另,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我辖区居民甘×5于2003年6月死亡,户口已在我所注销。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我辖区居民甘×3、甘×1是×甘×2的监护人,也是甘×6的监护人,甘承彬的父母×。甘×1为非农业户口。甘×1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数额估算。公交公司支付甘×1交通费20元。甘×1主张护理费,称从6月25日到10月15日,共110天,由家人护理,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北京水利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根据门诊复查情况患者需陪护1人至2014年10月15日。甘×1主张误工费,称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到10月19日,共计3个月24天,每月按照5798.1元计算,是根据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银行流水中标记有PRI是工资,工资是本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提供了:1、×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甘×1自2007年9月起在我单位担任保洁主管,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平均月工资为5798.1元,其中补发7月份奖金1100元,于2014年9月5日打入工资卡中,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22032.78元;2、甘×1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北京农商银行四季青支行储蓄对账单;4、北京农商银行存折;5、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甘×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根据伤情估算。甘×1主张财产损失,称是指电动车损失,电动车事故发生时损坏,买了两年,当时花费1900元。甘×1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甘×1的伤残等级为合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甘×1支付鉴定费4024.9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残疾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营养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安德亮负全部责任,安德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其应该在剩余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安德亮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仍有不足的,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甘×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甘×1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甘×1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甘×1主张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关于甘×1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甘×2为×,由民政部门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由居委会指定甘×3、甘×1监护,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甘×2部分,予以支持;甘×4本人、妻子、姐姐甘×2均×,父亲去世,民政部门证实其本人、妻子、母亲、姐姐甘×2均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其由甘×3、甘×1共同扶养,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甘×4部分,予以支持;甘承彬父母均×,并由民政部门证实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由居委会指定甘×3、甘×1监护,故其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甘×1表示甘×6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甘×6部分,本院支持7年。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公交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在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理赔过的部分不计入赔偿款项。经核实,甘×1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2.6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893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潘×34157.5元、甘×452550元、甘×252550元、甘×618392.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2203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4024.94元,以上共计385504.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甘×1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一万零二百六十六元九分;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二十六万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二角九分;(已支付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七角九分)三、驳回甘×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五元(甘×1已预交),由甘×1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