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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李端堂与XX、陈湘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堂,XX,陈湘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李端堂。委托代理人李丽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陈湘银。委托代理人XX,系陈湘银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端堂与被告XX、陈湘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明、被告XX、被告陈湘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端堂诉称,2014年1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与被告XX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端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端堂被立即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共花费医药费20957.08元(其中XX共垫付医药费20743.08元,李端堂自行支付医药费214元)。2014年1月17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端堂无责任。同年4月28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端堂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误工时间为1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陈湘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31.45元,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第二次鉴定费应由申请者承担。被告陈湘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李端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XX的驾驶证、湘A×××××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湘A×××××轿车由被告XX驾驶,被告陈湘银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原告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等事实;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140天,需1人护理60天;5、医疗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收条、施救停车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停车费、交通费等;6、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宁乡县沩山乡西元村委会和宁乡县公安局沩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有一个父亲需要赡养。对于李端堂提交的以上证据,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因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中武警医院80元的票据是做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鉴定费的范畴,对另外两张共计129.2元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车辆维修费票据没有异议,施救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情况应当以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实,居住情况应当提供租房合同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李某是否生育有女儿,该证明不能达到李某只有两个赡养人的目的。XX、陈湘银对李端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XX、陈湘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被告陈湘银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为湘A×××××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XX、陈湘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516.78元;3、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XX已支付给李端堂4000元。李端堂对XX、陈湘银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对XX、陈湘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对证据3无异议。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有医保外用药的核减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李端堂、XX、陈湘银对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因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李端堂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证据5中的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武警医院80元医疗费、施救停车费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经审查,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7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为相关单位出具,本院均予以采信,但李端堂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4000元/月的工资不予认定。对被告XX、陈湘银提交的证据1、3,经李端堂、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但部分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李端堂、XX、陈湘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原告李端堂驾驶电动车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与被告XX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端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端堂被立即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共花费医药费22369.98元(其中李端堂自行支付医药费209.2元)。XX在庭审中主张为李端堂垫付医药费22516.78元,经查明,XX为李端堂垫付医药费22160.78元,为李剑圣支付医药费356.8元。此外XX还支付给李端堂4000元。庭审中,李端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XX、陈湘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487.25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000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为16835元),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XX、陈湘银、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李端堂在庭审中均同意将XX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且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端堂无责任。2014年4月28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法临鉴字第1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端堂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天,伤后需一人部分护理60天。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申请对李端堂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12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李端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另查明,湘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陈湘银。陈湘银为湘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李端堂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就到长沙市务工至今,租住在长沙市望城区东马社区殷季刚家里。李端堂父亲李某(1929年9月6日出生,农业人口),李端堂还有一弟弟李伟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XX负全部责任、李端堂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李端堂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法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端堂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湘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李端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和XX承担赔偿责任,陈湘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湘A×××××号小型轿车已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端堂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由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端堂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相关数据,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李端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369.98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3元(8372元/年×5×10%÷2);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991元(23441元/年÷365天×1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30元(30元/天×31天);5、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025.5元(35623元/年÷365天×31天);7、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参照湘雅二医院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1720元(修理费1300元+施救停车费42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端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共计103857.48元。关于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本案中理赔的问题。因XX驾驶的A4ZC82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端堂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端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299.98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于三被告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XX承担,即由XX承担的医疗费为1855.5元[(22369.98元-10000元)×15%],不足部分21444.48元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李端堂的财产损失为1720元,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端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总额66937.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937.5元。鉴定费1900元由XX承担。综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李端堂各项损失100101.98元(10000元+21444.48元+66937.5元+1720元);XX应赔偿李端堂各项损失3755.5元(1855.5元+1900元),因XX已垫付李端堂26160.78元(22160.78元+4000元),实际履行了其赔偿责任且多垫付22405.28元。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可将XX多垫付款项22405.28元直接支付给XX。因此,李端堂还应从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77696.7元(100101.98元-2240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端堂各项损失共计100101.98元(其中7769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端堂,22405.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XX);二、驳回原告李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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