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常向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向前,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向前,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号。委托代理人王庆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以下简称下寺湾采油厂)。住所地:甘泉县下寺湾镇。负责人孟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向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梅、张炳海,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魏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常向前于1996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向前先后从事修理及驾驶员工作,被告按合同��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原告常向前与被告下寺湾采油厂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做出延劳仲案字(2013)162号裁决书,裁决由下寺湾采油厂与常向前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常向前补缴在下寺湾采油厂工作期间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驳回常向前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常向前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补足原告上班之日起至起诉日期间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44607.67元,并在今后工作中与同岗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判令被告依法补缴1996年至2006年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06年至今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参加工作之日���今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依法支付1996年至今加班工资报酬295737元;由被告依法支付未支付加班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73934.25元;由被告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637.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向前于1996年进入被告下寺湾采油厂上班,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量、劳动业绩等因素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并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故对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及补足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向前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金,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再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社会保险缴纳暂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要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班至今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向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向前负担。宣判后,常向前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临时工”,并且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劳动报酬上将上诉人与正式工实行差别对待的事实。而上诉人在2013年1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仅为1054.83元,其中2013年6月工资为1424.64元,但同期同岗位正式工张延平的应发工资为5417元,实发工资为3467.75元,远远高于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年休假制度,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该判决采信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仅有复印件的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有原件,但一审判决却不予采信,因此该判决认证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未适用《劳动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规定,而导致判决的错误。4、按照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福利,企业职工均有权享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补足参加工作以来至今未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因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身份,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的工资分配原则,而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他人在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上相同,也不能证明其和他人付出的劳动量相同,而工资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补交1996年至200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996年至今的加班工资,加班费的诉讼时效按照两年计算,上诉人于2013年8月份申请劳动仲裁,那么其诉讼时效应当向前推两年,从2011年8月起计算,之前的加班费不受法律保护,而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其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仅提供了1998、1999年以及2003年部份月份的考勤表,且被上诉人对于这些考勤表的真实性还有异议,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以后加班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因按照条例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而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为一年,那么上诉人在上一年度未得到年休假按排,其就应该在下一年度内申请仲裁,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视为超过仲裁时效,而该主张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就仲裁前一年未休年假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上班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范围,且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上诉人常向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