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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书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书荣,廊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国胜,大城县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业主。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被告张书荣。被告廊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李国胜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书荣、廊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大城县人民法院并非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将该案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胜提交的大城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乙方)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住地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李国胜及大城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乙方)的住所地在大城,故大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司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