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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田高等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高,张秀美,鲁美会,李富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李田高,男,1938年10月17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张秀美,女,1938年10月11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鲁美会,女,1967年1月15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李富伟,男,1994年9月5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学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煜,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塘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285565-5。原告李田高、张秀美、鲁美会、李富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30分,受害人李发昌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U05**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在禄劝则黑乡卫生院内,将车辆呈头东尾西的停放方式停在下坡路段上装土,停车时,李发昌未使用驻车制动器驻车,就下车离开车辆,在装土过程中车辆朝前溜行,李发昌发现情况后在赶去控制车辆的过程中,被挤压于云AU05**号车辆左侧与道路北侧的挡墙之间,致李发昌当场死亡,车辆部份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发昌所有的云AU0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经禄劝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发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发昌已不是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属第三者的身份,被告应予理赔。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李发昌是否属保险法上规定的“第三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亲属关系以及被告的法人的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财产损失评估告知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14年1月9日,禄劝县交警大队作出禄公认字(2013)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发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受害人在装土过程中车辆前溜,李发昌发现情况后在赶去控制车辆的过程中,被自己的车辆挤压而死,当时李发昌不在事故车辆上,属于第三者;(3)、李发昌没有饮酒,具备合法驾驶资质;(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AU05**号车辆受损。3、交强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李发昌驾驶的云AU05**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性,保险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发昌于2013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户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3日17时30分,受害人李发昌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U05**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在禄劝则黑乡卫生院内,将车辆呈头东尾西的停放方式停在下坡路段上装土,停车时,李发昌未使用驻车制动器驻车,就下车离开车辆,在装土过程中车辆朝前溜行,李发昌发现情况后在赶去控制车辆的过程中,被挤压于云AU05**号车辆左侧与道路北侧的挡墙之间,致李发昌当场死亡,车辆部份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禄劝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发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田高、张秀美系李发昌的父母,原告鲁美会系李发昌的妻子,原告李富伟系李发昌之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李发昌是否属保险法上规定的“第三者”。法律设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发生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而订立的。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处于无人驾驶失控的状态,李发昌并不在车上驾驶,而是下车后在控制车辆的险情中被车挤压致死的,此时李发昌已并非车上的人员或者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已转化成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李发昌的死亡,给四原告经济上带来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附件第三款的规定,李发昌的死亡赔偿金为122820元(6141元×20年),单其一项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田高、张秀美、鲁美会、李富伟经济损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免予缴纳。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