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铁夹子”窜至洪江市安江镇老市场准备实施扒窃,当其来到安江老市场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宏泰宾馆门口时,发现一妇女杨某某挎着一个毛线钱包在买东西,于是向某某尾随在杨某某的身后用“铁夹子”将毛线钱包里的600元人民币夹了出来并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向某某来到安江大桥上将作案用的“铁夹子”扔到河中。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常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