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姚某某,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姚某某提议在其租赁的渝北区XX路XX号附XX号门市的按摩店内,由被告人姚某某为客人按摩为掩护,被告人杨某趁机盗走客人的财物,姚某某同意。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渝北区XX路XX号门市内,通过给被害人周某某按摩为掩护,由被告人杨某趁周某某不注意,盗走周某某钱包内现金35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渝北区五星路XX号附XX号门市内,通过给被害人彭某某按摩为掩护,由被告人杨某趁彭某某不注意,盗窃彭某某钱包内现金1300元。后被害人彭某某发现自己钱包内现金丢失,让其朋友报警,民警在渝北该门市内将被告人杨某、姚某某捉获。被盗现金13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杨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姚某某将现金3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姚某某将犯罪所得的现金3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已退还);现金1300元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