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行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沭阳冠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冠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24号原告沭阳冠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昭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春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第三人郭金柱。原告沭阳冠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1月2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因郭金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与第三人郭金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沭阳冠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沭阳冠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沭阳冠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