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曾福新、黄满娇等与甘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剑,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仕苗,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福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满娇,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燕,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剑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标的29万余元,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甘剑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与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案过程中被告甘剑填报的住所地一致,并经该案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甘剑向该院提交的韶关市曲江区某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曲江区,且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因此,被告的住所地在该院管辖范围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甘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甘剑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当年为了读书方便而挂靠亲戚的户口,而真正生活是在曲江区老家,当地村小组、村委会和公安机关有证明可以证实。原审采用(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98号的代理人地址是身份证的地址,公民代理必须应提交身份证的,而不能以此为据定下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这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以当地公安机关和村委会的证明比较客观公正的。二、原审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没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如此错误的裁定,理应撤销。本案本身就是因提供劳务(代理)而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从曲江法院的判决书中可知道,纠纷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都发生在曲江,为何原审不依法移送曲江区人民法院来审理呢。合同纠纷应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理由有如下几点:(1)本案纠纷始于原审原告委托上诉人进行诉讼代理,争取其有村民资格,才有那60万元的征地补偿,之前的证据表明其一份钱也无法分配的。(2)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委托工作做完,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0日同意支付劳务费,在2014年7月21日才划过来的,所以本案也应在曲江审理。(3)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其的财产侵权,所划的款项也是在曲江,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是在曲江法院管辖。所以该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三、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也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答辩称:首先,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合同纠纷管辖地法院与侵权纠纷管辖地法院作为管辖异议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拖延时间。其次,根据上诉人的个人身份证以及被答辩人起诉前去韶关市公安局户籍登记科查询的甘剑本人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可以知道上诉人的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该地址与他参与的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案审理过程中,由甘剑本人亲自确认的住所地一致。再次,上诉人甘剑提交的韶关市曲江区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曲江区,且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被告的住所地应为韶关市浈江区,在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驳回。经查:2014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向甘剑送达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甘剑即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某地,收件人:甘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福新、黄满娇、曾晓燕、曾文康向法院提起对上诉人甘剑的不当得利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甘剑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甘剑的住所地是在韶关市浈江区,原审法院作为甘剑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甘剑提交韶关市曲江区某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并加盖该村委会和韶关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证明》,诉称自己长期居住在曲江,自己的经常居住地是在韶关市曲江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甘剑本人在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就是其住所地,即便是在甘剑以韶关市曲江区为其经常居住地为由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甘剑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上述《证明》后,甘剑在其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仍然还是只列其住韶关市浈江区某地,故甘剑提交的证明只能证实其在曲江某地有居住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甘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曲江某地居住一年以上,即不能认定曲江某地为其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甘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