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永华与被告唐任利,房天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华,唐任利,房天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91号原告肖永华,男,1966���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唐任利,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房天南,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肖永华与被告唐任利、房天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华,被告唐任利、房天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华诉称,2014年2月21日,唐任利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之后,唐任利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前述借款发生在唐任利和房天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唐任利和房天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唐任利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我在《借条》出具之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7、8月份,第���个月的利息是现金存入肖永华银行账户内,其余款项都是转账支付给肖永华儿媳妇吴铃的。被告房天南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不知道唐任利向肖永华借款,也没有用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唐任利、房天南于1993年结婚,2014年10月份离婚。吴铃是肖永华的儿媳妇。2014年2月21日,唐任利通过吴铃介绍向肖永华借款10万元,并在其与房天南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永华现金10万元,期限壹年。此后,唐任利在该《借条》右下方注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并于2014年5月25日、6月27日、7月22日分别转款7500元给吴铃。其后,肖永华要求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唐任利借款时与肖永华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2月22日,唐任利向肖永华支付借款首月利息5000���。庭审中,唐任利主张其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8月份期间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其中5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除2014年3月份的利息是现金存入肖永华本人银行账户之外,其后的利息均支付至吴铃个人账户内,但肖永华不予认可,亦否认委托过吴铃代其收取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永华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唐任利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除利息约定之外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唐任利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肖永华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肖永华、唐任利一致认可2014年2月22日支付的5000元为首月利息,该利息支付标准超出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一个月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超过了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唐任利应付首月利息为2000元(10万元×6.00%×4倍÷12月),即截至2014年3月21日,唐任利尚欠借款本金为97000元[10万元-(5000元-2000元)]。唐任利无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份支付过利息给肖永华或支付给吴铃的款项为本案借款利息,且肖永华亦不认可,故对唐任利的相关陈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肖永华要求唐任利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按借款本金97000元予以支持。唐任利、房天南系夫妻,且二人没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独立,而前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对肖永华要求房天南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肖永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任利、房天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肖永华借款本金97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任利、���天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肖永华缴纳,被告唐任利、房天南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一并支付原告肖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静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