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淤志连与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淤志连,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邮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淤志连。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县金湖路148号南一区。法定代表人刘宝,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淤志连与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淤志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远军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