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光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杨某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区信河街星河广场附近马路中间隔离墩处殴打被害人杨某致重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其仅对被害人杨某的四肢部位实施殴打,没有拳打被害人头部;虽有踢向被害人杨某的头部,但没有踢中;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的陌生人系不明缘故参与其中,并非其主动召集。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因车费问题导致纠纷,且双方互有推搡,均存在过错;被告人与另一共同殴打的男子没有犯意联系和预谋,也无法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头部重伤,王某甲在共同行为中作用较小;被告人构成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信河街星河广场边上,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杨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下车并走到出租车驾驶位外侧,而被害人杨某也同时下车,二人下车后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了被害人杨某的头部和身体,被害人杨某随即向星河广场方向逃跑,而被告人王某甲则继续在后追打,在此过程中,另一男子也加入追打被害人杨某。当被害人杨某逃至星河广场附近马路中间隔离墩时,被二人追上,二人继续殴打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倒地后,该二人仍脚踹被害人头部,直至被旁人劝停。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额部硬膜下/外血肿,右侧额颞叶挫裂伤,蛛血,左侧颞骨乳突骨折,该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当日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并到达现场,将尚在路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人民币81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并再次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情况说明,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证人聂某、王某乙、徐某、陈某、柏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庭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律师又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收条、转账凭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认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中签字前未予认真阅读,故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阶段的笔录均供述了其在出租车外与被害人争执和推搡的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头部,且被害人逃开后与他人追上被害人继续拳打脚踢。在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其仍与该男子脚踹被害人头部。上述供述笔录共计四份,系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不同时间依法收集,均经被告人亲自签字确认核实。被告人上述供述内容前后基本一致,并能与其同行的证人聂某、现场报警的证人出租车司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现场监控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徐某、陈某、柏某的证言也能佐证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据此,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在签字前未认真核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有否殴打被害人头部及其对被害人受伤结果的责任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的二级重伤主要系头部伤势。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聂某、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出租车车外及路中隔离墩处多次拳打、脚踢被害人头部。虽然除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外,另有他人与其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系被告人王某甲召集该男子参与殴打,但其系在明知他人参与其中的主观认识下,继续与他人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故其应对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被告人关于其无召集他人参与殴打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没有殴打被告人头部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被害人头部伤势系被告人直接造成以及被告人与该他人没有犯意联系和预谋,其在共同行为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杨某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故车费争议和相互推搡是本案的诱因。但在被害人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在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继续与他人予以追打,并在被害人倒地后仍脚踢被害人头部。该后续的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已明确采取逃避态度和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自动投案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其曾在现场中听到他人报警,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已报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明知他人报警的事实;其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不能证明其具有因该殴打行为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处罚的主观意愿;最后,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时现场已有多名证人目击了伤害过程且被告人王某甲亦未离开现场,不属于侦查机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否认殴打被告人头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坦白。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姚宁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