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重庆市某酒店登记入住一房间,提供毒品并容留郭某某、杨某某、邓某在该房间吸食。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及上述三名吸毒人员捉获归案,提取并扣押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二根。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及郭某某、杨某某、邓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户口材料、证人郭某某、杨某某、邓某、岳某某证词、被告人李某供述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永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