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小龙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376号罪犯王小龙,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鄂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22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2日止。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及2012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小龙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七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