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魏国臣等12人与缪凤林、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委员会、辛志刚、赵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魏国臣,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李国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肖亚利,男,1980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徐国树,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肖玉财,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辛国柱,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任淑珍,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魏国贤,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辛国宾,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肖玉环,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陈凤革,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魏国芹,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魏国臣,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辛国宾,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李国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凤林,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哈斯巴特尔,嘎查达。被告辛志刚,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赵国祥,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魏国臣、李国军、肖亚利、徐国树、肖玉财、辛国柱、任淑珍、魏国贤、辛国宾、肖玉环、徐凤革、魏国芹与被告缪凤林、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委员会、辛志刚、赵国祥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臣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魏国臣、辛国宾、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缪凤林、辛志刚、赵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臣等12人诉称,被告缪风林、辛志刚、赵国祥系合伙关系。2011年4月初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新塔拉自然村进行土地滴灌项目建设,2011年4月15日乃力珠嘎查召开村民会议要求在滴灌项目完成后由村组织五统一,即:扣地、播种、种子、化肥、浇水统一管理。2011年4月26日乃力珠嘎查新塔拉自然村滴灌项目完成。2011年4月28日被告辛志刚、嘎查委员会、被告缪凤林、被告赵国祥与原告约定:1、由缪凤林提供张玉308玉米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和进行播种;同时承诺化肥用开磷二胺、尿素用滴水尿素,复合肥用玉米专用肥。2、保证每亩产量1600斤。3、每亩价款255元。随后收取部分村民每人预付款200元。2011年5月7日开始耕种,所使用玉米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均到被告赵国祥处领取,由于立夏已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玉米种子张玉308提出质疑,张玉308种子袋的重量由原袋标注2.5公斤涂改成11000粒,生长期为123天不适宜耕种,化肥改用磷都二胺、尿素改用长效尿素。原告等找到被告,被告解释称:种子是按粒来的,不要管标注。改用化肥、尿素与庄稼生长无影响,原告要求自己选种,被告不许,原告只好遵守五统一。当播种至200亩时被告缪凤林便私自改种嫩单12;而嫩单12种子袋标注5公斤实际重量为4公斤,同时玉米袋均为二次封口。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解释称:斤数不一样从厂家来的就是这样,二次封口是厂家选种子所致,没有任何影响。2011年6月3日由于种子原因缺苗严重,原告又找被告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回答是秋后再说。2011年8月缪凤林、赵国祥等向原告收取每亩地款由255元涨至260元,没有现钱打欠据。由于被告提供假劣种子同时又不适合当地气候致使百亩土地绝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魏国臣8.9亩、李国军31.65亩、肖亚利8亩、徐国树19.85亩、肖玉财9亩、辛国柱11.14亩、仁淑珍12亩、魏国贤10.28亩、辛国宾11亩、肖玉环14.78亩、陈凤革9.3亩、魏国芹19.24亩;合计为165.4亩,每亩地产量1600斤,当时市价每市斤0.87元,得出的每亩地经济损失1392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2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风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辛志刚,赵国祥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2011年4月初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委员辛志刚找到答辩人要求给他们提供大约500亩地的地膜、种子、化肥等。所用品种、价格必须和社员商定,答辩人去后在辛志刚大门口开的社员大会。1、当时协定的种子是张玉308(成熟期123天比当地所种植常规品种哲单39晚5天),如果播种因故推迟则可用嫩单12(成熟期121天比常规种子晚2天),二胺可用64%二胺,用45%复合肥,尿素用硫包衣缓释尿素,原告所述滴水尿素纯系凭空杜撰,子虚乌有。可见原告所述与事实有误。2、产量表现,答辩人是按厂家包装说明给与介绍说明,从无保证产量之说。3、2011年5月7日开始播种,用于播种进度缓慢,播种至中期,辛志刚与部分村民考虑成熟期问题,要求更换种子为嫩单12,由于嫩单12未包衣拌药,考虑可能发生地下害虫,辛志刚代表村民要求种子必须包衣,由于种子已经从黑龙江运回,答辩人经请示厂家批准后,进行种子包衣拌药,并且在出苗和成熟期厂家亲自来人进行综合鉴定。所以原告提出假劣种子之说纯系污蔑。4、至于原告提出所谓欠收问题,可能是自然气候造成的,因为原告已领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保险金。如果不是自然灾害那么保险公司为什么赔偿呢。5、另外答辩人播种后,向原告索取播种种子化肥欠款,原告拒不交付,并声称出苗不齐,答辩人提出如果因出苗不齐怀疑种子有问题,应尽快找有关部门进行种子鉴定。因为答辩人只对种子负责,至于其他原因所造成减产,答辩人不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志刚辩称,我于缪风林、赵国祥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代表村委会,该滴灌项目也是村民一致同意实施的,我只是为了搞好这个项目把人找来的,其他的事都是大家伙同缪凤林谈的。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辛志刚,缪凤林,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相反答辩人和其他村民一样在辛志刚家大门口村民大会与缪凤林讨价还价,至今还存有当时缪凤林协商记录一份。会议商定以后答辩人又同马玉霞,陈凤革,辛晓庄为落实滴灌项目,按户收种子化肥款后交给辛志刚,且当时收款人并非答辩人。事后,缪凤林又雇佣我给他发放化肥、种子、地膜(有村民欠据为证),每天给我50元工资,共计13天,合计人民币650元,其他事情我根本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争议事实,被告缪凤林为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地膜,种子先使用的是张玉308,后又部分改用嫩单12。被告辛志刚等播种、赵国祥负责保管种子、化肥、农药、地膜。争议的焦点:所使用的种子、尿素是否按约定买的;三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耕种的地是否因种子、化肥、农药、播种的原因而造成减产。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缪风林更换种子及化肥,原告自己领取,又跟车作业,在播种时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行为的默许;被告缪风林提供的莠去津农药,生产厂家吉林省四平市圣峰化学有限公司,瓶盖标注的生产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有效期2年,而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7日,使用时已过有效期;原告未举出被告缪风林、辛志刚、赵国祥合伙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巴林左旗种子管理站对农作物进行鉴定,巴林左旗种子管理站以鉴定条件不够为由,不予受理。对原告减产的损失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被告缪风林与原告等达成协议、乃力珠嘎查新塔拉自然村滴灌项目由被告缪凤林为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地膜;并约定种子为张玉308玉米种子,对化肥也进行了约定。被告辛玉刚等进行统一播种,每亩地各种费用为255元,后被告缪风林将种子、化肥、农药、地膜由被告赵国祥负责保管及发放;2011年5月7日开始统一播种,播种谁家土地是由谁到被告赵国祥家领取种子、化肥、农药、地膜并跟车作业;当播种至200亩左右时种子改用嫩单12,因嫩单12没有包衣,经厂家同意后,被告缪风林又对嫩单12进行包衣后二次分装;2011年被告缪风林要求原告等给付尾欠种子、化肥、农药、地膜款;原告以被告缪风林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未按约定履行造成土地绝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亩地经济损失1392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耕种亩数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基于合同关系对方违约造成损失进行诉讼,不要求基于产品质量造成损失进行诉讼。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后更名为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另查明,被告缪风林提供的莠去津农药,包装瓶标注生产厂家为吉林省四平市圣峰化学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有效期2年,被告缪凤林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7日开始使用。被告缪风林已将播种钱全部支付给被告辛玉刚等。原告自认每亩地的收入为玉米200公斤。国家统计局巴林左旗调查队证实巴林左旗玉米单产面积为每亩287公斤,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委员会证明其地区正常年份产量每亩为550公斤至850公斤;内蒙古赤峰林东国家粮食储备库2011年玉米收购价价格为每公斤2.02元。本院认为,原告自己领取种子、化肥、农药、地膜并跟车作业,原告应对农作物的生长期,农资的效力、有效期等熟知,原告是在该地区居住的农民,对该地区的气候条件及土地使用的肥料熟知,原告在熟知的情况下进行播种,是对自己经营土地权利的行使;被告缪风林只对所提供的农资真实性及质量负责,原告明确要求基于合同关系对方违约造成损失进行诉讼,不要求基于产品质量造成损失进行诉讼。原告自认的每亩产量200公斤,现在减产的产量无法鉴定,造成农作物减产的原因很多;但被告缪风林将已过期的莠去津农药销售给原告,该农药对农作物减产是否用一定的影响,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在短期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农药过期’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被告缪风林未按该规定操作,被告缪风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缪风林应承担减少产量损失的15%,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每亩的产量应按550公斤较为适宜,原告自认的每亩产量200公斤,应予以扣除;玉米的价格应按2011年的收购价格计算,原告请求的1.74元每公斤,未超过国家收购价,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辛志刚、赵国祥,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委员会无因果关系,被告辛志刚、赵国祥,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风林赔偿原告魏国臣损失813元[8.9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813元]、李国军2891.23元[31.65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2891.23元]、肖亚利730.8元[8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730.8元]、徐国树1813.3元[19.85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1813.3元]、肖玉财822.15元[9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822.15元]、辛国柱1017.64元[11.14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1017.64元]、仁淑珍1096.2元[12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1096.2元]、魏国贤939.08元[10.28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939.08元]、辛国宾1004.85元[11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1004.85元]、肖玉环1350.15元[14.78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1350.15元]、陈凤革813.02元[8.9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813.02元]、魏国芹1757.57元[19.24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1757.57元],合计15109.29元[165.4亩×(550公斤-200公斤)×1.74元/公斤×15%=15109.2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辛志刚、赵国祥,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力珠嘎查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原告负担4384元,由被告缪风林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臣审 判 员 郑保权人民陪审员 郭天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