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绣祖诉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绣祖,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任绣祖,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157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刘振福,职务不详。原告任绣祖与被告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影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绣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成影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绣祖诉称,2013年7月29日我经老乡介绍,进入电影《我的第四个老公》(又名《好命先生》)剧组,从事替身演员工作。中成影视公司是该电影的出品方,我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日我在担任演员刘桦的替身演员拍摄飞车镜头时摔伤,后被送医治疗。但中成影视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我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中成影视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成影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任绣祖主张其于2013年7月29日经老乡党某介绍,进入电影《我的第四个老公》(又名《好命先生》)剧组从事替身演员工作。其进入剧组后接受该电影制片人刘锐及武术指导吴永伦的管理,当时与其沟通拍摄一星期,电影拍摄完毕后剧组解散,其自行通过个人人脉关系接下一部戏,党某告知其每天酬劳500元;后因演员进组,其从事的武术戏份被推迟而断续地拍摄;不拍摄期间其跟随剧组前往现场,不去现场时则排练武术动作,一直住在剧组安排的宾馆里;2013年8月23日其作为演员刘桦的替身,跟随剧组前往天津京港公路拍摄飞车镜头时受伤,后被送医治疗;2013年8月25日晚电影武术指导吴某在医院给了其家属20000元,告知是对其的心意也包括工资在内;吴永伦并非中成影视公司员工,该人与党某在电影拍摄完毕后均各自前往下一个剧组。就上述主张,任绣祖提举:1、人身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中显示投保人为“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我的第四个老公》摄制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下方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单专用章;被保险人清单中显示为“任秀祖”,身份证号为某某某,投保类型为意外医疗及意外伤害。2、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显示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3]第1513号,片名为我的第四个老公,备案单位为中成影视公司,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任绣祖主张该表系其在国家广电总局网站上查询。3、孙某证言。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与任绣祖系同学,曾一起参与《我的第四个老公》电影剧组的拍摄工作,均从事武行;其本人是临时工,仅在剧组待了一个星期,而任绣祖系跟随剧组拍摄;如果电影拍完了,则联系去其他剧组;2013年任绣祖在跟随剧组前往天津拍摄的过程中受伤,其当时在场。4、牛某证言。显示牛某证明2013年8月23日任绣祖在拍摄《我的第四个老公》替演员刘桦拍摄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任绣祖高空坠落受伤,其目击整个过程。证人牛某未出庭。5、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任绣祖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联系人姓名处显示为刘锐,关系为同事,电话为133XX****XX。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任绣祖是否与中成影视公司或电影剧组或其他主体之间订立任何性质的书面合同,任绣祖表示从未订立过。另经本院询问任绣祖如何知晓中成影视公司,任绣祖表示其工作期间吃饭时,剧组告知让其开该公司名称的发票以便报销,其并未去过中成影视公司,亦不知晓该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人员构成情况。经本院向社会保险部门调取中成影视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册,社保部门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及2015年1月6日向本院出具查询结果,缴费人员均仅为高敬一人。经本院当庭出示,任绣祖对此并无异议,但表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不可能仅有高敬一名员工,另表示不认识高敬。另经查询,任绣祖在京并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经本院调取“土豆网”视频网站上发布的电影《我的第四个老公》(又名《好命先生》)作以截屏,显示该电影出品方为中成影视公司,导演为韩兆,执行制片人为刘锐、郑宝龙,动作设计为吴永伦,领衔主演为刘桦等人,剧终字幕中武术组显示为党某、朱某、孙某等人,未显示任绣祖。经本院当庭出示,任绣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因其工作中受伤,故电影字幕处未显示其姓名,此外“朱诚”系笔误,应为本案证人牛某。经本院依据任绣祖提供的刘锐联系方式133XX****XX,于2014年8月19日拨打该电话,接听人自称刘锐,经本院询问接听人告知其系《我的第四个老公》电影制片人,任绣祖曾在电影剧组中任替身演员并在工作中受伤,但剧组为临时性组织,任绣祖与中成影视公司无关;接听人另表示其本人并非中成影视公司员工。对此,任绣祖表示刘锐关于其劳动关系的陈述其不认可,对于刘锐陈述的其余情况均认可,但不知晓刘锐是否为中成影视公司员工。2013年12月任绣祖以要求确认与中成影视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任绣祖的申请请求。任绣祖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成影视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向中成影视公司的住所地及任绣祖述明的经营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述邮件投递结果分别为退回及他人代收。后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先后前往中成影视公司的住所地及任绣祖述明的经营地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未见中成影视公司的营业执照或相应标识。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中成影视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中成影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备案公示表、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京海劳仲字[2014]第178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查明,任绣祖曾参与电影《我的第四个老公》(又名《好命先生》)的拍摄工作,该电影的备案方及出品方均为中成影视公司,则就任绣祖与中成影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自以下方面进行审查考量:其一,众所周知,电影剧组系以完成影视作品的拍摄为目的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任绣祖主张其系经老乡党某介绍进入本案所涉电影剧组,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过程系接受中成影视公司的安排。同时,任绣祖主张其并非去过中成影视公司,对该公司的人员构成及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并不清楚,该情况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阶段的常规基础特征。其二,劳动关系兼具财产依附关系与人身隶属关系的双重性质。在薪酬方面,任绣祖主张系介绍人党某告知其薪酬标准为日薪500元,其受伤后吴永伦交予其家属20000元,告知系心意并包括工资在内;在管理方面,任绣祖主张其接受电影制片人刘锐及武术指导吴永伦的管理。关于上述人员的身份,任绣祖主张其不知晓刘锐是否为中成影视公司的员工,吴永伦并非中成影视公司的员工,电影拍摄完毕后吴永伦与党某均各自前往别的剧组工作。至此,任绣祖并未举证证明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确定与发放其薪酬的主体为中成影视公司,故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履行阶段的基础特征。其三,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任绣祖主张本案所涉电影拍摄完毕后剧组已解散,其入组商谈时亦得知其拍摄时间为七天,拍摄完毕后即可自行通过人脉关系联系下一部戏,实际拍摄过程中因演员戏份优先其拍摄进程推迟,直至2013年8月23日其在拍摄过程中受伤。同时,中成影视公司该电影剧组为任绣祖投保商业保险的期间为一个月。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继续性、相对稳定性的特性,同时通过任绣祖关于其完成电影拍摄工作后去向的陈述可见其无需接受中成影视公司的管理约束,亦不符合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阶段的基础特征。综上本院认为,任绣祖所持其与中成影视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成影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绣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绣祖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琰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