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与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下旬间,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预谋,先后至南京市、扬州市、无锡市,由被告人刘某冒充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税务局的副局长,以帮忙拿取礼品并给予酬谢的名义搭识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张某以被告人刘某的战友身份出现,并冒充工商银行的副行长,二被告人虚构可将电子设备出售给银行获取高额利润的事实,谎称要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存以被害人名义建立的对公账户用于开展业务,要求被害人提供银行卡和密某并以事后给予报酬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张某并告知密码。随后,二被告人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和密码进行取款、消费。被告人刘某、张某先后诈骗作案三起,共计骗得人民币59,6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第一中学附近一茶社,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密某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17,700元。二、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张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的叙缘茶社,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姚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密某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商场刷卡消费人民币10,403元购买金戒指二枚。三、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张某在无锡市解放路上岛咖啡店,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密某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11,5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张某在镇江市南徐路33号至佳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金戒指二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住宿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姚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诈骗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张某退赔被害人陈巍损失人民币7,700元、被害人姚芳梅损失人民币19,403元、被害人周召兰损失人民币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