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建彬与王长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彬,王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王建彬。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彬与被告王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海滢,被告王长辉、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彬诉称:2013年12月29日6时许,张玉滨驾驶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31省道后苟村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后经垦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主张10000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主张;2、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858.2元。被告王长辉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需进一步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已加装安全锁号,若现场勘察无该安全锁号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被告方应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上岗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4、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认定书可证实张玉滨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亦不存在超过年审的情况。被告王长辉、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认定书的记载受伤的还有其他人员,保险份额应适当预留。证据二、垦利县人民医院患者姓名及年龄更正申请表及住院病历、垦利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0天,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3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己垫付4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王长辉垫付。被告王长辉、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利津县益佳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利津县益佳乳业有限公司工资表(2013年度)、利津县益佳乳业有限公司证明、利津县益佳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利津县益佳乳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利津县陈庄镇蒋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自2011年12月1日至事发前原告系利津县益佳乳业职工,原告在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62元,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长辉、东营人保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有原告个人没有其他人员,不符合财务规范,原告还应提交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记录,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工资报酬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利津县益佳乳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据四、利津县益佳乳业有限公司证明、王在亮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合同、东营市诚信陪护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285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有其父亲王在亮护理,王在亮系利津县益佳乳业有限公司的饲养员,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被告王长辉、东营人保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护理费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陪护合同上的陪护时间有涂改痕迹,合同中约定每10天结算工资一次,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却是在事故发生当天一次性支付的2850元,陪护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收款主体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王传娜的身份情况(出生于2014年2月5日),其抚养费应按抚养17年计算。被告王长辉、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单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为4139.67元。被告王长辉、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长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施救费单据、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垦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垦利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王长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被告王长辉为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施救费。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中有原告方自己垫付的4000元,对施救费单据无异议,但施救费单据显示的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对被告王长辉提交的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四份保单在特别约定里约定投保车辆已装安全锁,若出险时勘察无安全锁,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摩托车的施救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鲁E×××××号车辆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建彬因交通事故致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1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王长辉、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伤残等级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6时50分许,张玉滨驾驶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号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31省道后苟村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建彬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王建彬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刘同民、孙连波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3)第02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同民、孙连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建彬受伤后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6861.22元。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4380元,被告王长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32481.22元。张玉滨驾驶的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号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王长辉,张玉滨为被告王长辉的雇佣司机,被告王长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医疗费4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12356元(院内2人护理97×20天+2850+院外1人97×78天)、误工费16810元(3362×5月)、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5.2元(17112×17年÷2人×10%)、鉴定费4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1858.2元。被告王长辉、人保东营分公司抗辨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按鉴定结论应在9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余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及相关治疗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9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其误工费可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364元(10620元÷365天×150日)、护理费可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433元(10620元÷365天×20日×2人+10620元÷365天×78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7524元(10620元×20年×10%+7393元×17年×10%÷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13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861.2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34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524元、鉴定费41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79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彬驾驶车辆与被告王长辉的雇佣司机张玉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建彬及其他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建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建彬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王建彬与张玉滨的雇主被告王长辉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长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中另有其他人员受伤,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相应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彬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34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524元、鉴定费41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6960元(被告王长辉垫付的医疗费32481.22元元从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王长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73元(30961×70%)。三、被告王长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为1369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