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童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11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9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田同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童某使用虚假姓名“王芹”让他人为自己介绍对象,后以谈恋爱、结婚为名,先后8次骗取王某人民币5220元、水稻100公斤、糯米15公斤、黄金148.4克,所骗钱物价值人民币54547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骗取的2条黄金项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向王某要过人民币1006元、500元、水稻100公斤、糯米二三十斤、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这些财物是王某主动给其,其没有诈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童某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童某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其是想找个老伴而与王某相处看看;2、被告人童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王某主动给其钱物是生活零星开支,主动买黄金首饰是正常现象,属赠与;3、被告人童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事发后其返还王某部分财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童某使用虚假姓名“王芹(琴)”的名字,以与他人交往为由,先后8次骗取王某人民币5220元、水稻100公斤、糯米15公斤、黄金148.4克,所骗钱物价值人民币5454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童某以同意与王某交往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060元;2、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童某骗取王某人民币1460元、水稻100公斤、糯米15公斤,价值人民币1815元;3、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童某以买衣服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500元;4、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童某骗取王某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998.2元;5、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童某以黄金项链丢失为由,骗取王某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4133.9元;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某以母亲去世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700元;7、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童某以黄金手镯丢失为由,骗取王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839.9元;8、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童某骗取王某人民币500元。作案后,被告人童某将骗取的2条黄金项链、1只黄金手镯卖掉,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从收购者处追回2条黄金项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其经朱某介绍,与名为“王琴”(后又称“王玉琴”)的女人谈恋爱。2013年2月4日其给“王琴”一些现金作见面礼;3月22日其给“王琴”现金1460元、100多公斤的水稻、15多公斤的糯米;3月28日其给“王琴”一些现金买衣服;4月8日其给“王琴”买了1条重54.54克、有吊坠的黄金项链;过了几天其给“王琴”买了1只重42.83克的黄金手镯;4月份的一天其因听“王琴”说她妈妈去世而给“王琴”一些现金;5月28日其因听“王琴”说黄金项链和手镯被偷,而给“王琴”买了1条重24.8克黄金项链、1条重26.23克黄金手链;5月31日其因听“王琴”说她哥哥要过生日而给她现金500元。后其联系不上“王琴”感觉被骗,就找到朱某,朱某讲“王琴”的真名叫童某。其遂报警。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童某让其介绍对象,并讲介绍对象时就说她叫“王琴(芹)”,后其将童某的电话号码留给王某,让王某自己联系,此后其没有参与。直到王某打电话跟其说“王琴”不见了,其才告诉王某“王琴”的真名叫童某。3、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让朱某介绍对象,并对朱某讲不用真名,用“王芹”这个名字。后经朱某介绍认识王某,自称“王芹”,因王某年纪大,不想交往,只想骗点钱用用。第一次见面王某给其1060元;过了几天,王某给其近1500元、100多公斤水稻、15多公斤糯米;过了几天,王某给其500元买衣服;过了几天,其跟王某要金子,王某和其一起买了1条黄金项链和1个黄金吊坠,共花了18000元左右;过了几天,其跟王某讲项链掉了,王某又给其买了1只黄金手镯;过了几天,其谎称其母亲去世,王某给其1700元;过了几天,其对王某讲黄金手镯掉了,王某便给其买了1条黄金项链和1条黄金手链,总共花了10000多元;在王某家呆了几天,其走的时候王某给其500元。后其把手机卡换掉没有和王某联系。2013年6月份,其把黄金手镯卖给射阳县合德镇时代超市一楼的金一黄金柜台;过了没多久,其把不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卖给时代超市东南方向的申鑫金店;过了一个月左右,其把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又卖给申鑫金店。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银楼质保书及证明,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带着童某在该处买了1只重42.83克的黄金手镯;2013年5月28日,王某又带着童某在该处买了1条重24.8克的黄金项链和1条重26.23克的黄金手链。5、证人于某、吴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一家人,在射阳县合德镇步行街121号开申鑫金店,2013年六七月份,童某先后将1条不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和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卖给该店,这两条项链被熔化后兑换成新的项链。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射阳县乐天玛特超市(原时代超市)一楼金一黄金金店大堂经理,2013年7月28日童某在该店卖过1只黄金手镯,当时是鞠某经手的。7、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射阳县乐天玛特超市(原时代超市)一楼金一黄金金店做过服务员,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经手回收了童某的1只黄金手镯。回收的黄金首饰被拿到厂家换成新的首饰。8、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回收某,与证人郭某、鞠某的证言相印证。9、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沟墩工商分局出具的稻、糯米市场价格说明,证实黄金千足金的价格为330元/克、稻市场价格为2.8元/公斤、糯米市场价格为5元/公斤,与上列有关证据相印证。10、收条,证实王某收到从于某处追缴的黄金项链2条。11、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童某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童某具备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隐瞒真实身份与被害人交往,虚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亦得到被告人童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童某的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其中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角发还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二角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