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继军,湖南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黄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被告人袁某从“东东”(姓名不详,在逃)处购得260.4克氯胺酮,后携带毒品进入冷水滩区北业街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从“东东”(姓名不详,在逃)处购得氯胺酮260.4克。后袁某携带毒品进入冷水滩区北业街一出租屋内准备分包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所购毒品被扣押。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6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60.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