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工农煤矿与被告程立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工农煤矿,程立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第389号原告威远县工农煤矿。法定代表人徐文君,矿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立文,男,出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吴含卿,威远县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威远县工农煤矿与被告程立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处因工受伤。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威远王氏骨科医院医疗终结。2014年8月25日被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被告之间工伤待遇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17059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其工伤待遇以仲裁机构裁决的项目及数额68018.5元为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相关的工伤待遇问题,本院查明:1、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2、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确定。原告主张按2012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1646元∕年计算,被告要求按2013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5479∕年计算。3、被告提供的检查、体检费票据,但无病历等证据证明与其工伤有关,被告认可609元。4、原告向被告以借款方式预支2000元。5、原告对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法定解除权,解除权属形成权,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受理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即解除。二、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确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原、被告未能对被告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受伤,故参照内江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待遇,即按35479月/年÷12月=2957元/月,原告要求按2012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用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被告相关待遇确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2957元/月=20699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957元/月=17742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957元/月=11828元。4、停工留薪期待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伤,同年4月14日医疗终结,住院天数21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到鉴定之日期间属医疗期间,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一个月计算为:1月×2957元/月=2957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没有派人护理,应承担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故被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0天×70元/天=1400元。6、被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用1169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不能确定。但原告认可609元,可支持609元。综上,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5635元。迭扣被告借支的20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363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威远县工农煤矿向被告程立文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5635元。迭扣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5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威远县工农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