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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邱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深圳市长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山,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市长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公司)诉被告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诚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提供信用咨询和交易信息服务的公司,拥有www.szccdai.com网站的经营权,被告系该网站的注册会员(会员号QS8038号)。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超市筹备为由,自愿申请通过原告旗下的长诚贷中介平台(即www.szccdai.com网站)向网友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和《借据》。被告在《借款承诺书》中承诺:“因原告逾期造成被告因此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由本人承担。”经审查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在网站发布借款信息,户名为zs1984519等的6名网友以投标方式向其出借3万元。借款成功时,平台自动生成了电子版《借款合同》(编号:20140804)。该合同当事人为:丙方(居间服务方、见证方)长诚公司,甲方(出借人)zs1984519等6名网友,乙方(借款人)邱山。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款3万元,借款本金由丙方代收代付,借款期限: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年利率23%,本额等息还款,分6个月还清,每月4日还款,月还款5340.72元。2.乙方逾期还款时,除向甲方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每天向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日金额为未偿还本息总额的千分之八);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乙方追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丙方可派遣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催收工作人员的催收费用每人每天500元(至少2人),交通住宿费用另外计算;3.乙方违约时,应向乙方偿还本息、罚息和违约金,并向丙方支付借款管理费。4.甲方、乙方委托丙方将借款或还款直接划付给对方账户,若乙方任何一期还款逾期,此逾期款项由丙方在24小时内垫付给甲方。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取得借款后,仅于2014年9月4日偿还了第一期本息,其余各期至今未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向zs1984519等6名网友垫付了欠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虽承诺于2014年12月2日全额归还,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息26703.6元,2.支付违约罚金6195.22元,3.追讨债权的费用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递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承诺书》和《借据》。2.邱山发布的借款信息,3.《借款合同》(编号:20140804),4.转账信息打印件,5.还款承诺书,6.转账信息,7.四川三才律师事务开具的收到原告3000元律师费的发票,8.原告代被告向网友还债的明细。被告邱山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出借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包含了一个借款合同和一个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和出借人提供信息及代收代付等服务,并在被告未如约还款时以代被告垫付的方式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从而获得向被告追讨的权利。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zs1984519等6名网友提供的资金代收后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被告账户,完成了借款行为。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信息显示,2014年8月4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金额为2606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3万元,二者之差额或为利息预先扣除,或为扣除了居间服务费等其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及《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其它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其它费用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6060元,被告应承担的每月还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均只能以此为基础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3%)及逾期利息(23%+每日千分之八)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应以2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付利息为1728.82元,本息27788.82元,每月应还本息4631.47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归还了5340.72元,在付清第一期本息4631.47元后尚余有709.25元,剩余部分用于冲抵第二期应付本息,冲抵后第二期未付本息为4631.47-709.25=3922.22元,此后第三至六期被告均未按时归还。按约定,各期未付清部分应从还款日期(每月4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第二至六期各期逾期天数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为129、98、68、37、6天,应付逾期利息为22.4%÷360×(3922.22×129+4631.47×(98+68+37+6))=917.12元;应付本息为27788.82-5340.72=22448.1元。原告已代被告向出借人还清欠款,依合同约定可向原告追讨,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以上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3365.22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派遣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追讨债权费用,实为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虽在《借款承诺书》中承诺,因原告逾期造成被告因此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由本人承担。但原、被告在正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原告可派遣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由被告承担催收工作人员的费用,而未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借款承诺书》无原告签盖,属被告的单方行为。民事活动中,双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优于单方法律行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且因《借款承诺书》中包含该条承诺的大部分内容均为打印字样,应为原告预先准备好提供给被告签署,故本院对原告依据此承诺主张被告应承担追讨债权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深圳市长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3365.22元。二、驳回深圳市长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