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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士卫与被告杨国军、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卫,水晶,杨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曹士卫,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良、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晶,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国军,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曹士卫诉被告水晶、杨国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卫及委托代理人颜陆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晶、杨国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卫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由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并写下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经核实,此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水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2011年10月份,被告杨国军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曹士卫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提出被告水晶在借条上签字方才借款。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60000元,于1月31日还清。被告杨国军、水晶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曹士卫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国军60000元。庭审时,原告曹士卫陈述因双方关系较好,故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载明“1月31日还清”应为2012年1月31日之前还清。此外,被告曾经给付原告支票一张(载明金额为45000元),但经核实系空头支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士卫与被告杨国军、水晶之间的借贷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曹士卫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上述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军、水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军、水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士卫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国军、水晶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孔意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