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驾驶其绿色捷达车载着朱某某来到抚顺市东洲区员工街附近,将车停在路边,在该车内,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与朱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系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驾驶其绿色捷达车载着朱某某来到抚顺市东洲区体育馆附近,将车停在路边,在该车内,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与朱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驾驶其绿色捷达车载着朱某某来到抚顺市东洲区体育馆附近,将车停在路边,在该车内,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与朱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的绿色捷达车内容留朱某某吸毒三次,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王某某提供。二、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驾驶其借来的白色大众轿车载着王某某来到抚顺市东洲区体育馆附近,将车停在体育馆的停车位处。在该车内,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并与朱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末的一天,驾驶其借来的白色大众轿车载着王某某来到抚顺市东洲区体育馆附近,将车停在篮球馆附近的小区里。在该车内,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与朱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驾驶其借来的白色大众轿车载着王某某来到抚顺市东洲区体育馆附近下面公路东侧,将车停在路边。在该车内,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与朱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借来的白色大众轿车内容留王某某吸毒三次,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王某某提供。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张某某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明知对方吸食毒品而相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和村级帮教组织愿意作为监护人对其依法进行监督,建议对二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玉春人民陪审员 : 高 红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