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庞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庞XX,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辉、高洪锋,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XX,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庞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庞XX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辉、高洪锋,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9月18日生一男孩张X1,2006年农历后7月23日生一女孩张X2,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多年来经常因琐事对我实行家庭暴力,家具屋门常被砸坏,我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殴打,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X2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XX辩称,诉状中例明的子女身份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生性暴躁,多年对其施实家庭暴力,打杂家具屋门行为与实际不符,相反原告及其兄长曾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对被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即便如此,被告念及多少夫妻感情,并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庞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9月18日生一男孩张X1;2006年农历后7月23日生一女孩张X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财产依法分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情况、结婚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等。本院认为,原告庞XX与被告张XX系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男孩张X1、一女孩张津菱,现孩子尚未成年,家庭需要两个人努力经营,孩子需要两个人共同抚养,有时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子女及家庭的长远利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