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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建芳与临安市昌化金属机电建材供应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芳,临安市昌化金属机电建材供应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卫平,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昌化金属机电建材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蘧建军,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建芳为与被上诉人临安市昌化金属机电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昌化机电供应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建芳与临安市昌化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一直是仓库保管员,工作地点固定在昌化镇水南村龙头坞民爆公司的炸药仓库。余建芳2014年之前工资、福利和社保由民爆公司发放。此后,2013年12月27日临安市商务局发文决定解散民爆公司并进行清算,公司资产及员工工资由昌化机电供应站代管和代发。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由昌化机电供应站发放。2014年3月,民爆公司向余建芳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余建芳认为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不合理,且该通知书发送主体应为昌化机电供应站,余建芳与昌化机电供应站由此发生争议。余建芳与昌化机电供应站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仲裁裁决驳回了余建芳的仲裁申请。为此,余建芳诉至该院,要求判决:1、昌化机电供应站向余建芳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共4个月工资40087÷12×4=13362元;请求判决昌化机电供应站向余建芳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共3个月单位应交社保金(余建芳工资总额的28.7%,40087÷12×28.7%×3=2876元);2、昌化机电供应站向余建芳支付2014年1月-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40087÷12×7=23384元。两项合计39622元。另查明,2003年临安市��民政府为临安市昌化民用爆破器材供应站向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申领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2004年原临安市贸易局(现撤并为临安市商务局)向浙江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申请将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材昌化供应站转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并获得同意。同年,经临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原临安市贸易局下属的两家国有企业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材昌化供应站与临安市物资贸易中心共同出资组建民爆公司。昌化机电供应站是民爆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有90%的股份。民爆公司在2012年10月28日因未参加2011年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材昌化供应站将名称变更为昌化机电供应站。民爆公司与昌化机电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建国。民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配送: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昌化机电供应站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除贵金属)、机电产品(除小轿车)、建筑材料;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原审院认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余建芳是否与昌化机电供应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建芳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由昌化机电供应站发放,且余建芳认为民爆所发工资款项来源于昌化机电供应站,据此,余建芳认为与昌化机电供应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认为余建芳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仅仅取决于工资的发放,还要审查劳动者与之前的用人单位有无解除劳动关系,现在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有明确的工作地点和岗位,是否建立考勤制度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余建芳自与原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材昌化供应站终止劳动合同后,��民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余建芳也认可与民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年,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和具体的工作地点,余建芳的工资、福利、奖金等均由民爆公司发放,社会保险均由民爆公司缴纳。双方均确认民爆公司在2014年3月才向余建芳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故余建芳与民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至少一直存续至2014年3月。虽然余建芳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由昌化机电供应站发放,但余建芳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与之前相比均未发生变化,其所从事的炸药仓库保管员的工作与昌化机电供应站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余建芳也认可昌化机电供应站从2005年开始未进行与民爆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即余建芳未与昌化机电供应站建立起紧密的联系。余建芳认为临安市商务局发文决定对民爆公司进行清算及员工工资由昌化机电供应站代发的行为不合法,但临安市商务局发文是否有合法根据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亦不影响余建芳与民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民爆公司也已经向余建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余建芳认为民爆公司的工资款来源于昌化机电供应站,其一直是昌化机电供应站的员工,该院认为余建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即便如余建芳所说,民爆公司的工资款来源于昌化机电供应站,但该行为是民爆公司与其股东即昌化机电供应站之间的账目往来,不影响余建芳与民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改变余建芳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也没有改变工资、奖金和福利等由民爆公司发放及社会保险由民爆公司缴纳的事实。故该院认为余建芳与昌化机电供应站从2014年1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于余建芳要求昌化机电供应站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建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余建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余建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余建芳的社会保险均由民爆公司缴纳,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余建芳提供的临安市社会保险最近24个月参保证明载明,余建芳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以前由民爆公司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是由昌化机电供应站缴纳。基于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Ahref=”http://www.so.com/sq=%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A%B3%E5%8A%A8%E4%BA%89%E8%AE%AE%E8%B0%83%E8%A7%A3%E4%BB%B2%E8%A3%81%E6%B3%95&ie=utf-8&src=wenda_link”targe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A﹥》第六���对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举证问题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Ahref=”http://www.so.com/sq=%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5%AE%A1%E7%90%86%E5%8A%B3%E5%8A%A8%E4%BA%89%E8%AE%AE%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ie=utf-8&src=wenda_link”target=”_bla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Ahref=”http://www.so.com/sq=%E5%85%B3%E4%BA%8E%E7%A1%AE%E7%AB%8B%E5%8A%B3%E5%8A%A8%E5%85%B3%E7%B3%BB%E6%9C%89%E5%85%B3%E4%BA%8B%E9%A1%B9%E7%9A%84%E9%80%9A%E7%9F%A5&ie=utf-8&src=wenda_link”target=”_blank”﹥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A﹥》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中昌化机电供应站违法的问题,根据余建芳提交的《关于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昌化供应站变更企业名称的函》“现将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材昌化供应站在原有的经营行业不减少的前提下变更为二个企业:1.临安市昌化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2.临安市昌化金属机电建材供应站,即日起实行二块牌子,一套班子,二本营业执照同一法人管理经营,企业性质不变,二家企业都属国有企业,为了不给职工带来后顾之忧,该二家企业往后只要有一家企业存在,职工的就业必须保障,针对上述情况,特发此函。函上有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材昌化供应站、昌化机电供应站和民爆公司的签章。昌化机电供应站违背该文件的承诺,不按该文件内容办理,以民爆公司的名义与余建芳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昌化机电供应站向余建芳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共4个月工资40087÷12×4=13362元;2.昌化机电供应站向余建芳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双倍工资40087.00÷12×7=23384元;以上合计36746元。被上诉人昌化机电供应站答辩称:余建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社会保险均由民爆公司缴纳是错误的,并提供社保参保证明加以证明,而该社保证明恰恰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参保证明载明的参保时间与实际交费(转账)时间是有一个月差距的,即本月缴上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余建芳2013年12月前一直是由民爆公司缴纳社保费用的(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昌化机电供应站在2014年1月以后是代民爆公司向社保中心为余建芳等人缴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在一审过程中,昌化机电供应站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余建芳与民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民爆公司已在2014年3月底依法提出与余建芳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依法给予余建芳经济补偿,而昌化机电供应站只是在2014年1月至3月代民爆公司向余建芳等人发放工资及缴费,并未真正与余建芳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余建芳在一审庭审及劳动仲裁时均承认其是在2014年3月底收到民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余建芳与民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至少存续至2014年3月。余建芳不可能在同一时期内同时与民爆公司及昌化机电供应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余建芳现提供的新证据《关于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材昌化供应站变更企业名称的函》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存在问题,是无效证据,且余建芳涉嫌伪造证据,请求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建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材昌化供应站变更企业名称的函》复印件,欲证明昌化机电供应站之前下发这个文件是有承诺的,承诺只要有一家企业存在,职工的��业就有保障。2.社保缴纳清单,欲证明昌化机电供应站为余建芳等缴纳社保。经质证,被上诉人昌化机电供应站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该证据是伪造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临安市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昌化供应站与昌化机电供应站系同一企业。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日期是2005年4月18日。而在该份发布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的文件上,却同时加盖上述两个公章,且该文件均未登记备案、保存,该文件系伪造。昌化机电供应站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对职工作出就业保障承诺,因为工作终生制早已废除。该文件发布时间是2004年12月30日,而余建芳在民爆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当时其非民爆公司或昌化机电供应站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余建芳在一审的陈述以及一审认定的事实一���,恰恰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昌化机电供应站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昌化机电供应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余建芳与昌化机电供应站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建芳上诉主张其与昌化机电供应站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昌化机电供应站为其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且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由昌化机电供应站发放,同时,昌化机电供应站曾承诺在企业变更后对民爆公司的职工就业提供保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余建芳2014年3月前与民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余建芳的��动报酬均由民爆公司缴纳,民爆公司于2014年3月才向余建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余建芳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在此后未发生变化。而昌化机电供应站在2014年1月至3月向余建芳发放工资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为余建芳缴纳社会保险系基于民爆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依据其主管机关临安市商务局的决定,由昌化机电供应站以其自身名义代民爆公司向余建芳发放和缴纳,并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建芳关于昌化机电供应站曾承诺在企业变更后对民爆公司的职工就业提供保障的上诉理由亦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余建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