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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胜利与严仁国、严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利,严仁国,严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8号原告:夏胜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厚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星(特别授权)。被告:严仁国,农民。被告:严仁林。原告夏胜利与被告严仁国、严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姚星、被告严仁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严仁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严仁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严仁国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仁国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28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17日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严仁国负担,被告严仁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仁国答辩称: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将该笔借款交付答辩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严仁林,支付原告利息的也是严仁林。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在主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借款月利率20‰是原告后面加上去的,不应由答辩人负担。故作为未收到借款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及律师代理费。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夏胜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严仁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严仁林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严仁国对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交付借款给被告严仁国且实际借款人严仁林已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严仁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主合同没有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严仁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4张,证明被告严仁国已催促被告严仁林通过第三人汇款4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字迹模糊不能确认款项由何人所汇及汇至何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严仁国与原告夏胜利2010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一直未约定借款月利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每笔借贷关系均有所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严仁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夏胜利与被告严仁国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严仁国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夏胜利于2013年5月17日借款1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严仁林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严仁国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已归还借款本息及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20‰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严仁国向原告夏胜利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主合同中无实现债权费用约定,被告严仁林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严仁国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严仁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严仁国向原告夏胜利借款1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证,且被告严仁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仁国主张被告严仁林已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无证据证明,其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行为与约定不符,故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仁林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被告严仁国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有责任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借款主合同中未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关于该笔费用的约定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仁国归还原告夏胜利借款10000元及利息2800元,合计12800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仁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仁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夏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仁国、严仁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严仁国、严仁林负担60元,原告夏胜利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