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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英与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英,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李智英。委托代理人路驰。(系原告外甥)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法定代表人蒋杰。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原告李智英与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叶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英的委托代理人路驰,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应当属于买房者,开发商进行协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XX幢XX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7.17平方米,总价款290247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该房屋于2013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被告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房屋于2013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告诉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问题,本案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手续已办理完毕近十一个月,具备办证条件,但原告购买商品房办理房证属预购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依行政机关规定的办证程序,办证要件中包含需要由开发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登记申请书,故被告依合同还应承担协助办证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智英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XX幢XXX室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