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范光友,邓泽利等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光友,邓泽利,范智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渝北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范光友,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赔偿请求人邓泽利,女,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赔偿请求人范智科,男,汉族,200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范光友,系范廷兴之父。赔偿请求人范光友、邓泽利、范智科称,2007年12月17日,渝北法院违法执行,将申请人位于原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社的住房强制拆除。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689.9873万元。本院查明:2006年12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范光友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请求拆除范光友已征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出已征土地。其执行依据是该局2006年7月18日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6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007年1月29日,我院作出(2007)渝北法非诉行执字第53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6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007年2月28日,我院向范光友发出执行通知。2007年4月29日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范光友于2007年5月10日内自动拆除其在已征地上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已征土地,逾期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07年8月23日本院再次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范光友在2007年10月10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已征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已征土地,逾期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07年12月17日,在××街道(原××镇人民政府)以及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之下,我院对范光友在原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社房屋内的物品逐一登记造册后,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搬离执行现场,交由范光友本人自行保管。随后,我院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至此,该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渝北法非诉行执字第53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笔录、财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7)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我院在××街道(原××镇人民政府)以及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之下,将申请人范光友房屋内的物品登记造册后,交其本人保管。腾空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赔偿请求人范光友、邓泽利、范智科亦未举示我院违法强拆对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因此,以我院执行违法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89.987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拟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范光友、邓泽利、范智科以我院执行违法请求赔偿各项损失689.9873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