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李某甲,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在六安国防科技学校读书。我与被告认识时,因被告父母离异,我很同情她。婚前虽对被告了解不多,但关系尚可,只感觉她脾气比较暴躁。结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非常不好,辱骂我的言辞极其恶毒,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邻居和同事都能作证。我们因感情破裂,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考虑孩子尚小,一直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之前曾多次协商离婚,均没有结果。现在考虑孩子已经长大,离婚对孩子没有影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汪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2、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造成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我经常遭原告殴打,最近一次是2014年12月5日,被告将我殴打致伤,岳西县公安局就此事已对原告作出处罚。3、虽然结婚这么多年,我与原告之前经常吵闹,但我认为夫妻间争吵也是正常的。现在我儿子这么大了,我还是希望一家人能生活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就读于安徽六安国防科技学校,2014年10月休学,现在在浙江义乌务工。婚后双方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5日,双方又发生冲突,李某甲将汪某殴打致伤,岳西县公安局对李某甲进行了处罚。现李某甲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包容,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及子女负起责任,以维护家庭稳定。本案原告李某甲自认双方婚前关系尚可,自愿选择登记结婚,婚前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加强理解,注重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多为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和好可能性较大。而且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