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覃孟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力铭,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陈力铭、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和朋友黄某路过岑某娘家时,黄某与岑某的母亲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岑某父亲岑某甲及覃某见状上前帮忙。岑某知道后即叫丈夫苏某从家中赶过去,覃某见有人过来帮忙即回出租房,并从出租房内拿出一把尖刀挥砍苏某,苏某在阻拦的过程中被覃某砍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颈部左侧10.8cm长创口愈合瘢痕评为轻伤一级;苏某右前臂中段前侧8.4cm长创口愈合瘢痕及从右手虎口处延伸至右掌心8.3cm长创口愈合瘢痕,累计长16.7cm,评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因受到被害人苏某的殴打才持刀砍伤被害人,属于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是阻止被害人对其朋友黄某的侵害,才拿刀出来制止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超过必要限度,导致结果的发生,属防卫过当。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引发有责任;3、被告人系初犯、偶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黄某与岑某因为摊位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和朋友黄某路过岑某娘家时,黄某与岑某母亲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岑某父亲岑某甲及覃某见状上前帮忙,岑某丈夫苏某也赶到帮忙,黄某被打中头部。覃某见状即回水管所出租房拿出一把尖刀,苏某也拿着棍子走向水管所,继而二人互相打斗,在扭打过程中苏某被覃某砍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颈部左侧10.8cm长创口愈合瘢痕评为轻伤一级;苏某右前臂中段前侧8.4cm长创口愈合瘢痕及从右手虎口处延伸至右掌心8.3cm长创口愈合瘢痕,累计长16.7cm,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岑某的报案陈述,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她在家听说黄某拿棍在她父母家打人就与丈夫苏某去看情况,见到覃某拿着刀冲过来,她就躲到一边,一会听人说砍伤人了,后看到她父亲、丈夫和覃某三人身上都是血,她丈夫和父亲把覃某摁在地上,覃某手中拿着刀还在不停的划来划去,后来李某、岑某乙过来把刀抢下,她就报警了。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14年8月27日19时许,他听妻子说其岳母被打便到岳母家看情况,后见黄某拿棍子打其岳母,他想过去抢下棍子。此时听说黄某“丈夫”覃某回去拿刀了,他就拿一根棍子站在门口,覃某拿着一把刀从水管所门口出来后二话不说就朝他脖子砍,他拿着棍子阻挡,却被砍中左侧脖子及右手手指,手上的棍子也掉地上。见状他就往水管所门口跑,而覃某继续追砍他,在水管所门口覃某又拿刀砍中他右手手指,后他去抢覃某的刀,对方砍中他的右手前臂,最后他与岳父一起将覃某摁在地上。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8月27日傍晚,她与覃某途经岑某的家门前,岑某母亲见了她之后就骂她,她回应了几句,岑某母亲就拿一条棍打她的小腿,岑某父亲岑某甲与覃某见状过来阻拦,她见对方来了更多人就想拉覃某走,但苏某拿一个硬物打了她的头,她因此倒在地上,后来发生的事情她就不清楚了。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她在家听到骂人的声音,出去看到黄某及覃某等人在她门口,她就与他们对骂,后黄某扯她的衣服,她也推了几下黄某并从家里拿了小木棍出来准备打黄某,还没打到就被黄某抢开,之后被黄某用棍子打了她几棍,她丈夫岑某甲见状上前阻拦,而覃某也上前推岑某甲,他们互相推拉几下覃某就往水管所住处跑,听说覃某回家拿刀,她因为害怕就躲了起来直至派出所人员来到。5、证人岑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27日20时许,黄凤村的妇女因为摊位问题与他妻子唐某吵架并打起来,覃某上来推他妻子,他就拉开覃某。后他女婿苏某来到,而覃某跑回水管所拿刀,苏某就拿一条铁制、空心的撑衣杆在门口守着,覃某拿着刀冲过来后朝苏某砍,苏某被砍中后丢下撑衣杆抱住覃某,覃某又拿刀向苏某挥去,一会苏某抱着覃某一起摔在地上,见状他也上前压住覃某并将覃某手上的刀夺去,后他女儿岑某报了警。辨认笔录,岑某甲从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9号相片男子(覃某)就是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在公安镇水管所门口将其女婿砍伤的人。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20时许,他在店门口看到岑某甲妻子与黄某拿着木棍互相推打,岑某甲上前拦架,覃某也上前和岑某甲夫妇推打,岑某甲的女婿苏某到场并与覃某争吵,后覃某跑回水管所住处,苏某就进屋拿了一条铁制、空心的撑衣杆出来守着,覃某拿一把杀猪刀出来并向苏某砍去,苏某被砍中后死死地抱住覃某,二人扭打着慢慢挪到水管所门口,过了两三分钟,他走到水管所门口,看到苏某的右手及脖子被砍伤并流着血,覃某的刀也被抢走了。辨认笔录,李某从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12号相片男子(覃某)就是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在公安镇水管所门口将岑某甲女婿砍伤的人。7、证人岑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岑某甲的妻子与黄某各自拿着一条棍子互相推打,岑某甲去劝架,覃某抢下她们手上的木棍,覃某抢下木棍后想继续打人,他见状阻止,覃某讲他们欺负人,于是扔下木棍跑进水管所,后岑某甲的女婿拿着木棍或铁棍出到了水管所门口的路上,覃某拿着刀冲出来后直接挥刀向岑某甲女婿砍,岑某甲女婿也拿着棍子与覃某互相扭打,后岑某甲的女婿抱住覃某并用手摁住男子持刀的手,继而二人倒地,岑某甲女婿左身侧倒并用左手摁住覃某持刀的手,岑某甲就过去把覃某的刀抢下。辨认笔录,岑某乙从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8号相片男子(覃某)就是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在公安镇水管所门口将苏某砍伤的男子。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覃某持有的一把尖刀。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等情况。10、钟山县人民医院及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苏某受伤后的伤情情况。11、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苏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苏某的颈部左侧10.8cm长创口愈合瘢痕评为轻伤一级;苏某右前臂中段前侧8.4cm长创口愈合瘢痕及从右手虎口处延伸至右掌心8.3cm长创口愈合瘢痕,累计长16.7cm,评为轻伤二级。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2、钟山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7日21时10分钟山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发现覃某被摁倒在地,后将覃某带至派出所问话。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覃某的供述,2014年8月27日晚,他与黄某收摊之后回水管所住处,经过岑某娘家时,岑某的母亲见到他们就骂黄某,黄某回骂她,她就拿了一根木棍打黄某,黄某抢下岑某母亲的木棍也回打岑某母亲,岑某父亲出来阻拦,他见状抢下黄某的木棍扔在地上,这时岑某丈夫苏某拿了一块木板打中黄某头部,黄某被打后倒地,他要求对方送黄某去医院,他们不理会并且岑某丈夫和父亲还拿棍子打他,他的肩膀被岑某丈夫打中,气愤之下他就冲回水管所住处拿了一把刀出来,对方见他拿刀出来就过来追打他,他就拿着刀向他们挥划,岑某的丈夫拿棍打向他,他也拿着刀划向他。后来,岑某的父亲扔下棍子从前面抱住他,岑某的丈夫一只手拿棍子打他,另一只手握住他拿刀的右手,他见状使劲左右划刀、挣脱,过程中就将岑某丈夫的手及脖子划伤,后他被摁倒在地直至民警来到。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黄某于案发当天因被打导致轻型颅脑损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出其属正当防卫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因为摊位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推打,双方的行为系互殴行为。被告人覃某在与他人发生推打之后即回住处拿刀,主观上即具有伤害他人的意图,而被告人覃某将被害人苏某砍伤之时,苏某并未对黄某实施非法侵害,被告人也不属于为了其友黄某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引发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阳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