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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小平(自报名),男,43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邵阳县。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小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附近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27日9时许,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的“瑞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2元)。二、2014年3月7日9时许,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徐某的“轻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4元)。三、2014年3月10日9时许,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阳某的“凯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四、2014年3月15日8时许,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的“凯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3月18日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被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开锁工具1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小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附近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的“瑞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2元)。二、2014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徐某的“轻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4元)。三、2014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阳某的“凯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四、2014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钟小平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的“凯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钟小平在广州市市天河区柯木塱菜市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解码器1个、套头6个、套筒1个。上述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小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阳某、徐某、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宁某、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地点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钟小平的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钟小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小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小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解码器1个、套头6个、套筒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钟小平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阳某、徐某、黄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