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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随着原告消费支出的增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且被告近年来工资收入明显增加。要求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增加抚养费,按照被告工资收入25%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结婚,1999年月10日8生女孩李某甲即原告。2007年7月2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招远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至2014年11月。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现在招远某中学读初三。每半年需要书本费300-400元,每年交辅导班费用3000元。还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母亲刘某某下岗,无固定职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与原告二人每季度领取1600元低保补助。被告现在招远市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售后服务业务,月基本工资1760元,扣除每月投保316元,月收入1444元,有一定的出差补助。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07)招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低保证,被告提交的招远市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2014年1-7月工资表、工资卡明细、付抚养费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07年离婚,当时约定每月抚养费200元,随着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物价的上涨,已经不能满足原告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3000-4000元,无证据证实,应当按照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为依据。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760元,考虑到原告及母亲每季度享受低保1600元,被告在单位从事售后服务业务,出差还有出差补助,故应当适当提高抚养费标准,以每月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00元过高,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李某乙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2014年12月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自2015年开始,被告李某乙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给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400元,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成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韶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