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朋友管某在本市市北区辽宁路X号院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两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甲赶至现场,期间,张某甲用右膝盖朝孙某的左肋部用力顶了一下,又用右脚朝该右跨部踹了一脚,后孙某蹲在地上,张某甲又踢了该身上数脚,将孙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颈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朋友管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X号院内,因认为被害人孙某指挥停车挡在其店门口,而与孙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被他人劝阻。被告人张某甲见状绕开劝阻的人员用右膝盖顶孙某左肋部一下,又踹孙某右跨部一脚,后孙某蹲在地上,张某甲又踢了孙某身上数脚,将孙某致伤。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颈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孙某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除去管某赔偿给孙某的3万元之外,再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孙某的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补充说明证实,其伤情情况。3、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示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4、相关收条、协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孙某的赔偿情况。5、证人管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管某与孙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孙某打伤的事实经过。管某、张某乙均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停车问题与管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及证人管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