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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武兆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3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武继民,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耿根娣,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武兆虎,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法定代表人邢华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剑锋,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继民、被告耿根娣、被告武兆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孙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武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根娣、被告武兆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孙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继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395%,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并约定如不能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如发生诉讼,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根娣、被告武兆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孙剑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武继民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要求判令:1、被告武继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支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2、被告耿根娣、被告武兆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孙剑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继民辩称:1、该借款由担保人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介绍,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前告知我利率没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代理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耿根娣、被告武兆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孙剑锋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张;3、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武继民不持异议。其他四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五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及代理费的负担,被告武继民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继民返还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数,自2014年3月12日至至2015年3月5日,按月利率1.395%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后,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约定的逾期利率,则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耿根娣、被告武兆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孙剑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