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慧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