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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郗存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郗存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华,女,一九六三年八月十九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郗存珍,女,一九五0年六月三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郗存珍(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与被告郗存珍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诉称: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时许,原告在王瑞民家打牌,被告过来看热闹与其中一个打牌的苗相茹说话。原告让苗相茹别说话了赶紧打牌,被告就与原告接茬开始骂原告动手打原告,后来被在场的人员劝开。下午,原告继续在王瑞民家打牌,被告在她家墙外对着王瑞民家又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就从屋里出去,被告就用砖砸原告。原告向外边走,被告的丈夫从后面抱住原告,被告上前就用剪刀扎原告的脸部,将原告扎伤,后来报警。原告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休息治疗56天。被告郗存珍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打架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明细偏高。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反诉称:在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下午十四时许,被反诉人来到反诉人家前院门口将反诉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案经王滩派出所处理,对被反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反诉人被打伤后共花去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31.90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原告辩称:该案系反诉人提起事端在先,其存在重大过错。反诉人所述是答辩人打伤不属实。反诉人的损失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原被告在本村村民王瑞民家因琐事发生争吵,王瑞民系被告东邻。当天十四时许,原告又去该村民家,听到被告在自家院中骂,于是就出去找被告理论,原被告在被告家前院门口发生打架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丈夫报警,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王滩派出所出警调查,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处理结果为: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司法医学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8周。原告因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和检查费用人民币5592.15元,伙食补助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224.64元(37.44元/天×6天),误工费2096.64元(37.44元/天×56天),法医鉴定费815元,伤情鉴定费2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58.43元。被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到乐亭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3周。被告受伤后其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检查费用512.7元,药费1166.94元,误工费786.24元(37.44元/天×21天),伤情鉴定费230元,以上被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6.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58.43元,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31.90元。以上事实,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伤情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和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被告家前院门口发生打架事件,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缺乏冷静、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对对方造成了伤害,使对方的经济遭受损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实际花费票据,以300元为宜,其实际经济损失以9558.43元为准。原告对被告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被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主张损失7131.90元,只提供了医院的检查和药费票据,伤情鉴定票据,经计算其合理经济损失为2696.18元,被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打架事件发生之前出租车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存珍赔偿原告王志华各项经济损失9558.43元的70%,即6690.9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原告王志华赔偿被告郗存珍各项经济损失2696.18元的30%,即808.85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苏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10元。本案反诉费150元,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告承担105元,该款被告已垫付,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