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XX、李西梅与程光磊、李士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XX,男,生于1983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李西梅,女,生于1981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光磊,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李士伟,男,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男,生于1984年12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XX、李西梅与被告程光磊、李士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XX、李西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李士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李西梅诉称,2014年5月19日,程光磊驾驶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427KM加200M时,追尾碰撞张义岭驾驶的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该车上的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程光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KL1**/冀A79**车辆所有人为李士伟,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医疗费1531元、车辆损失13215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90元;赔偿原告李西梅医药费39988.6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9876.9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光磊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车辆正常驾驶、正常年检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二、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尚有其它无责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当首先进行无责赔偿,原告未起诉其它无责方,应由无责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三、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士伟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关于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7时25分许,程光磊驾驶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张义岭驾驶的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向前行驶追尾碰撞朱英国驾驶的鲁J250**号小型轿车,导致鲁J250**号小型轿车失控打转,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的辛欣驾驶的鲁JZZ6**号小型轿车。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向前,碾压隔离用反光锥筒后停于最终位置。事故造成四车不同承担损坏,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XX、李西梅、张加良、张维阁、李安吉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05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岭、朱英国、辛欣无责任,乘员XX、李西梅、张加良、张维阁、李安吉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XX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31元。原告李西梅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诉讼中,原告XX向本院提起对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交评字(2014年)第27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13215元。原告李西梅向本院提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中院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西梅损失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李西梅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李西梅误工时间为120日;李西梅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冀AKL1**/冀A79**的车主为被告李士伟,被告程光磊系被告李士伟雇佣的司机。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XX。本案中有两个无责车辆。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XX医疗费1531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XX的车辆损失13215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西梅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经核算为40088.63元,原告主张39988.6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西梅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西梅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0天。经核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292.8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李西梅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时间为9天,出院后有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51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XX、徐艳云进行护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应为5343.36元(住院期间28264元/年÷365天×9天×2人+出院后28264元/年÷365天×51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的鉴定项目包含伤残等级,但经鉴定原告并不构成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原告的鉴定项目,本院认定30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原告李西梅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李士伟提交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05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光磊是被告李士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程光磊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士伟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有两个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任赔偿限额。原告XX的医疗费155.19元、车辆损失费664.07元,李西梅的医疗费4053.43元、误工费2793.78元、护理费1606.42元、交通费270.58元、住宿费150.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XX的医疗费1337.01元、车辆损失费12384.91元、施救费1090元,李西梅的医疗费34921.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800.57元、护理费3335.33元、交通费561.78元、住宿费31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范围内予以承担。XX的评估费1600元、李西梅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士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XX医疗费155.19元、车辆损失费664.07元,给付原告李西梅医疗费4053.43元、误工费2793.78元、护理费1606.42元、交通费270.58元、住宿费150.32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XX医疗费1337.01元、车辆损失费12384.91元、施救费1090元,给付原告李西梅医疗费34921.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800.57元、护理费3335.33元、交通费561.78元、住宿费312.1元;三、由被告李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评估费1600元,给付原告李西梅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XX、李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XX、李西梅负担240元,由被告李士伟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