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7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国华与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华,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7970号原告胡国华,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冉正昆,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杰,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国华与被告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福,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冉正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利息2000元,共计385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5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38500元。被告江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国华现金36500元整(叁万陆仟五百元整),在本月底如没有还,另加利息2000元。借款江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江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国华的陈述、借条一张、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按借条承诺的还款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胡国华借款36500元、逾期利息2000元,共计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杰负担。被告江杰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胡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审 判 员 李永福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