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西交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贵林与李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林,李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交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贵林,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小塔子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勉,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铭兴厨具厂职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孝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林诉被告李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广仓、被告李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勉驾驶湘AEN3**号黄海牌轻型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梨道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吉C96**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贵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120急救车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0天,现已伤情好转,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司众联2014法临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勉驾驶的湘AEN3**号黄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558.58元。被告李勉辩称,我对交警对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想复核现在已经超期了,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商业险保了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未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门诊医疗费票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用药是否合理,是否有挂床行为。残疾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未提供被抚养人年龄和身份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勉驾驶湘AEN3**号黄海牌轻型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梨道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吉C96**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贵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勉驾驶的湘AEN3**号黄海牌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王贵林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用200元。挂号花费9元,门诊花费医疗费61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1231.78元,实际住院70天,二级护理70天,出院诊断记载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逐步加强锻炼,有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王宝石中医骨科诊所花费医疗费770元。原告出院后,由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司众联(2014)法临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贵林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在举证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贵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贵林右距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治疗后畸形愈合,纵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还查明,原告王贵林1960年6月2日生,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长子王子瑜,2007年2月22日生(7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车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其长子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被告李勉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贵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勉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王贵林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挂号花费9元,门诊花费医疗费61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1231.78元,出院后,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王宝石中医骨科诊所花费医疗费770元,共计12624.7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70天,二级护理70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70天=7601.30元。3、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受伤,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23日)共计8个月零1天,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误工天数为8个月21.75天/月+1天=175天,其误工费确认为175天108.59元=19003.25元。4、原告住院7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70天=7000元。5、原告王贵林系城镇居民,受伤时54岁,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20%=89098.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其中急救车票据200元,其他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200元,交通费确认为400元。7、原告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其营养费确认为100元/天90天=9000元。8、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长子王子瑜,2007年2月22日生(7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由原告王贵林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932.31元/年(18年-7年)20%÷2人=17525.54元。10、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贵林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624.78元、护理费7601.30元、误工费19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6623.94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7525.5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24.78元、护理费7601.30元、误工费19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623.9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52253.97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即52253.97元70%=36577.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李勉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36577.78元;三、被告李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贵林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925元,由被告李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晓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