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民一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媛与徐泽山、薛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媛,徐泽山,薛友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1748号原告:林媛,女,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陈保文,安徽省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泽山,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友梅,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林媛与被告徐泽山、薛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媛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文,被告徐泽山的委托代理人经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媛诉称:2014年3月14日14时35分,周寅忠驾驶皖A×××××号重型作业车,由来安县水安公司载混凝土至复兴筑路工地,返还途径涧来路45Km+10m处,因车辆超速行驶,措施不当,与迎面驶来徐泽山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徐泽山及同车乘员林媛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寅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泽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薛友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5034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508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0947.20元(23114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23450.40元(16285×12年×24%÷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50113.63的30%即135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泽山在庭审中辩称:1、其车辆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2、林媛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同时,林媛的伤未治疗终结,对其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不予认可。3、交通费等要求过高。薛友梅书面答辩称:其已于2014年3月6日将皖M×××××号吉普车变卖给徐泽山,只是车辆没转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4时35分,周寅忠驾驶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来安县水安公司载混凝土至复兴筑路工地,返还途径涧来路45Km+10m处,因车辆超速行驶,措施不当,与迎面驶来徐泽山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徐泽山及同车乘员林媛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寅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泽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媛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2505.13元。2014年3月15日,林媛转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2014年3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1419.70元。入、出院均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损伤:肺挫伤、气胸;闭合性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第2、5掌骨骨折;鼻骨、筛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两侧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寰椎骨折;左眼眶积气及副鼻窦积液;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24日,林媛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双侧颧弓、颧骨、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鼻、眼、筛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掌骨骨折;寰椎骨折;左眼眶积气及副鼻窦积液;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肺挫伤。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96990.40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专科治疗四肢骨折。2014年4月14日,林媛第二次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左侧掌骨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术后;寰椎骨折。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1631.50元。出院医嘱:患肢制动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3个月,期间需陪护两人;每月复查X片;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我科随诊。2014年5月13日,林媛遵照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到滁州市琅琊区华佗医药商行购买12支人血白蛋白,用去医药费4320元。2014年5月28日,林媛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X线计算机体层、CT普通扫描等检查,用去医疗费974元。2014年8月4日,林媛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媛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对症治疗遗留有张口度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治疗遗留有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治疗遗留有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林媛的误工期按180日、护理期按90日、营养期按60日为宜。林媛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8月25日,林媛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媛双侧颌骨钢板、右下肢、右上肢钢板固定取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为宜。林媛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林媛系安徽省滁州市居民,非农业户籍。林媛和其前夫蒋志伟于2008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以轩。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薛友梅名下,薛友梅于2014年3月6日将该车变卖给徐泽山,但未办理转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处方笺,滁州市琅琊区华佗医药商行医药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北路派出所证明,蒋以轩出生证,林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保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61号和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41号民事调解书书,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林媛的合理损失;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林媛的住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定林媛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17840.73元;审理中,林媛表示同意其伤情已治疗终结,故对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承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林媛诉请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0元/天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林媛的伤情并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林媛诉请护理费按101.57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林媛虽提供了滁州市明光美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为3000元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徐泽山对其不予认可,故林媛的误工费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3元/天标准计算。徐泽山辩称,林媛的伤残鉴定是在其伤情未治疗终结情况下作出的,不予认可,因林媛于2014年5月5日从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功能锻炼三个月,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对林媛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司法鉴定,同时,林媛已表示同意治疗终结,不再要求徐泽山承担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故本院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林媛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予以支持。依据林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天数合计为51天。林媛为非农户口,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0947.40元(23114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蒋以轩生活费为23450.40元(16285元/年×12年×24%÷2)的诉请予以支持。林媛因身体受伤而遭受精神损害,应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林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400元。林媛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司法鉴定的地点等因素,对其诉请的2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林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78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1399.40元(63.3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4397.60元[林媛的残疾赔偿金110947.20元(23114元/年×20年×24%)+蒋以轩抚养费23450.40元(16285元/年×12年×24%÷2)]、精神损害抚慰金22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02109.0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寅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泽山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徐泽山应对林媛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徐泽山应赔偿林媛120632.71元(402109.03元×30%)。徐泽山辩称,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徐泽山是本案的直接赔偿义务主体,徐泽山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林媛和徐泽山之间的请求责任及徐泽山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徐泽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两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山赔偿原告林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63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缓交),减半收取537.50元,由原告林媛负担57.50元,被告徐泽山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