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宋××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昌凌路与集美道交口处,趁步行途径此地的被害人周一×不备,将其右手腕上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宋××得手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值10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犯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宋××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宋××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昌凌路与集美道交口处,趁步行途径此地的被害人周二×不备,将其右手腕上的钱包抢走,钱包内容有现金10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宋××抢夺后即被发现,并在跑出不远后被周围群众抓获。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值1000元。被告人宋××所抢夺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周二×。被害人周二×1952年9月出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二×陈述,证实被告人宋××抢夺的事实。2.证人孟××和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实施抢夺后在逃跑过程被抓获。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人辨认出抢夺被害人周二×钱包的人即为被告人宋××。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周二×被抢夺钱包的物品。6.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共计1000元。8.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其抢夺的事实。9.被害人周二×的身份信息,证实其1952年9月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抢夺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周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抢夺老年人财物,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抢夺之时即被发现,因周围群众抓获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