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贾景福与刘永胜、孔玉芳、刘玲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1号原告贾景福。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秀琴。被告刘永胜。被告孔玉芳。被告刘玲。委托代理人孔玉芳。原告贾景福与被告刘永胜、孔玉芳、刘玲相邻损害妨免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景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肖秀琴,被告刘永胜,被告孔玉兰本人同时作为刘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景福诉称,原告系镇江市宝塔巷X幢XXX室产权人,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楼面漏水,造成原告的卧室几处部位毁损。2013年9月,被告楼面持续漏水,原告与被告多此沟通无果。2013年9、10月份,原告报警,纠纷仍未解决。在长达二个多月的时间里,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积极配合处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同时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漏水侵害、消除漏水危险、恢复原告房屋漏水之前状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刘永胜辩称,2013年8月,原告家中漏水,公安出警后未见被告家漏水。原告的二儿媳多次带水电工前往被告家中查看未查出是被告家漏水。被告与原告之间相隔一层,XXX室家中漏水与被告没有关系,更不用说原告家中漏水与被告存在关系。被告楼上自装璜后,被告家一直在漏水,为此,被告楼上更改了下水道,现在是否漏水,被告亦不清楚。苏宁广场建设后,被告所在楼房出现下沉,加之房屋管道老化,这些都可能存在漏水的原因。被告家中不漏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玉兰、刘玲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刘永胜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住房屋为其合法所有。2、照片一组及受损清单一份,照片显示因漏水造成原告卧室的地板、墙壁、吊顶;客厅地板、吊顶;空调、电视均不同程度受损。受损清单载明了原告所主张损失的组成为:1、客厅吊顶5000元;2、卧室吊顶5000元;3、卧室地板5000元;4、客厅地板1200元;5、电视1000元;6、空调3000元;7、客厅卧室灯具800元;8、客厅墙壁6000元;9、家具3000元。针对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提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反映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未让被告实地查看;对原告的损失清单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因原告楼上XXX室房屋与原告房屋对应位置亦出现漏水,其原告楼上XXX室邻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该案亦经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该案的诉讼材料,该案中的原告即本案原告的楼上XXX邻居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6日、9月16日、9月27日、11月5日、12月8日摄制的视频一组,视频反映了原告楼上XXX邻居家中漏水、公安出警处理以及本案原告和楼上XXX室邻居向社区请求处理等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楼上XXX室邻居家中漏水可初步认为是被告家中自来水管漏水造成;还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摄制的视频一组,视频显示原告楼上XXX室房屋继2014年5月停止漏水后,原漏水处再次漏水,水势较大,成股流下,漏水期间被告的进户水表处于慢走动状态,用以证明原告楼上XXX邻居家中的漏水与被告家有关联。被告对视频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视频确实反应了原告楼上XXX邻居家存在漏水事实,但并非被告家原因造成,被告所住楼房一直漏水。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财产价值采取成本法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财产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日的公允价值为10727元。具体明细为:1、房间及客厅墙面的受损金额为1515元;2、房间及客厅木地板的受损金额为1433元;3、房间木墙裙受损金额为1866元;4、房间及客厅木龙骨、石膏板天棚受损金额为3043元;5、房间单扇木框门受损金额为671元;6、房间衣柜柜体受损金额为580元;7、房间及客厅灯具受损金额为410元;8、房间空调受损金额为8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750元。上述评估结论已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的,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的损失清单,结合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评估结论系经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现当事人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可区分为两大范围,即可移动物品的损失和不可移动物品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本院对不可移动物品的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对可移动物品的损失,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审理中,本院进行了数次现场勘查:1、2014年2月21日,经勘查漏水现场,原告房屋户型结构与楼上XXX室邻居及被告房屋相同,均为两室一厅,南北各一房间,北面房间北面墙有朝北的窗户,北面外墙面垂直光滑,南北房间中间为卫生间,进门为客厅,客厅北面为厨房,客厅与厨房的西面为北面房间,客厅、厨房、北面房间交界处有厨房的共用排水管。北面房间因漏水有不同程度霉变,地板被水浸泡过,有松动,石膏屋顶及四面墙体有大面积漏水痕迹,护墙板已拆卸,壁柜有浸水痕迹。客厅和厨房的屋顶有大面积漏水痕迹,客厅地板因浸水而松动。原告楼上XXX室的状况为:家中陈设凌乱、有霉味,似长期无人居住。北面房间地板松动,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四面墙体自上而下水均有流水的痕迹,其中与客厅和厨房毗连东面墙体漫水现象尤为严重,整个墙面已发霉变色,还滋长了真菌,房间顶部塑料扣板部分已拆卸,扣板之上有积水,在屋顶东北角的楼板接缝处发现有水印,不断形成水滴落至原告置放的塑料盆中,盆中水清澈,房间内的大床、书橱、电视柜、床头柜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已有不同程度霉变,客厅和厨房与北面房间毗连部位的墙体和屋顶因渗水而出现不同程度的霉变。结合水斑形成痕迹和霉变的程度,可以看出水的流向系从北面房屋的屋顶流到塑料扣板之上,再向四周蔓延。被告家中北面房间屋顶以及四壁未见渗水痕迹,被告家厨房与北面房间毗连的墙体之上装有热水器,热水器的进、出水管安装在墙体之内,在厨房西面的台面下方见有一自来水管经北面房间地面通往卫生间。2、2014年4月24日,因漏水继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停水以便做渗水实验。为此,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召集原、被告及原告楼上XXX室邻居谈话,经协调,被告同意将家中的自来水管全部改为明管。2014年5月11日前后,被告将其家中的自来水管改为明管。此后,原告及楼上XXX室房屋漏水现象消失,墙体趋于干燥。3、2014年7月20日,原告北面房间及客厅再次发生漏水,7月28日,经现场勘查,发现原告楼上XXX室北面房间内积水,其屋顶东北角的楼板接缝处持续漏水,水量大。被告北面房间屋顶及墙体未见有渗水现象。次日,漏水渐止。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镇江市宝塔巷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三被告系原告楼上XXX室房屋的共有人。原、被告房屋所在单元的XXX室系该楼房的顶层。2013年8月,原告发现房屋的北面房间及客厅屋顶漏水,遂找楼上XXX室邻居,后发现XXX室与原告家中相同位置也有漏水,其客厅、北面房间有积水,屋顶漏水,四面墙壁从上而下有大面积渗水,水经墙体蔓延至客厅和厨房的顶部。因被告家无上述漏水情况,原告和楼上XXX室邻居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否认其家中水管漏水。后经社区及公安部门协调处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2014年4月30日召集原、被告及原告楼上XXX室邻居谈话,要求被告停水做渗水实验。2014年5月11日前后,被告将其家中的自来水管改为明管,此后,原告房屋漏水现象消失,墙体趋于干燥。2014年7月20日,原告北面房间再次发生漏水,7月28日,经现场勘查,发现原告楼上XXX室邻居北面房间屋顶东北角的楼板接缝处持续漏水,水量大。被告北面房间屋顶及墙体未见有渗水现象。次日,漏水渐止。2014年7月底至今,原告及其楼上XXX室邻居家中未再发生漏水,受潮的屋顶及墙体均已干燥。以上由房屋产权证明、照片一组、发票、谈话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评估报告、起诉状、庭审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水为液体,自上而下流淌,原告屋顶出现漏水,结合生活常识,水源应在原告所在楼层以上。因原告与其楼上XXX室的漏水部位相同,漏水和止水时间发生在先后,可以确定原告家漏水系由楼上XXX室屋顶漏水流向原告家中。而被告家中并无漏水之状况,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不违背常理。本案所涉房屋系住宅用房,结合原、被告房屋的结构状况,究其水源存在四种可能,或为雨水、或为厨房公共排水管道所排废水、或源于被告家中,或源于被告楼上的住户,除此以外,尚无第五种可能。原告楼上XXX室邻居所拍视频画面与本院现场勘查的地点相一致,该视频真实反映了客观现状,从视频中反映漏水状况以及本院现场勘查发现的墙体和屋顶水斑面积大小,特别是在2014年7月20日再次出现的漏水情况来看,可以推断导致原告屋顶漏水的水源具有可持续性的特点。如水源为雨水,则在原告楼上XXX邻居的屋顶之上必然积蓄有一定水量方可出现持续不断水源,而被告的房屋并不在顶层,雨水仅可能从外墙渗入室内,经现场勘验,被告房屋北面外墙面垂直光滑,无蓄水之可能,故形成不了持续性水源。同时,与原告楼上XXX邻居漏水房屋相对应的被告的北面房间的屋顶和四壁均无渗水的痕迹,为此,水源为雨水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同理,厨房公共排水管道中所排废水也不可能成为本案中的水源,因为用户在厨房用水时公共排水管中才会有水,厨房用水水量有限且非清水,加之被告所在楼层仅次于顶楼,故四楼以上厨房公共排水管中的排水量更为有限,如排水管中形成持续性水源,则势必排水管因堵塞而形成积水,而在此情形下,如排水管漏水,水的蔓延趋势应以水管为中心向四周蔓延,此与现场的漏水痕迹不相一致,由此,可以排除水源来自厨房公共排水管的可能。原告及其楼上XXX室家中竞相漏水,漏水量大小相当,如水源来自被告楼上XXX室,则被告家中状况应与原告及XXX室邻居的漏水情况相差无几,而被告家中与原告楼上XXX室邻居房屋漏水位置对应房间的房顶和四墙体均无出现漏水甚至渗水现象,这一现象与常理不符,为此,可以排除水源来至被告楼上邻居的可能。此外,综合以下几点分析均能集中推断出水源来自于被告家中。第一、从原告楼上XXX室邻居提供漏水视频来看,按照水量大小以及水质的清澈程度,可反映此水除自来水外无其他能持续大量的清澈水源。被告家中对应与原告楼上XXX室邻居房屋漏水部位确实埋设有自来水管,即被告北面房间地面铺设有连接厨房和卫生间的自来水管,厨房里与北面房间隔墙中铺设有自来水管。为此,被告家中所埋设的自来水管存在漏水的可能性极大。第二、被告更换明管后,原告及原告楼上XXX室邻居家中的漏水现象逐渐消失,发生如此明显的变化,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的漏水与被告家中的自来水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性。虽然2014年7月20日再次发生了漏水,但结合原告楼上XXX室邻居所拍视频,被告的进户水表确实处于慢转动之中,由此也间接证明原告房屋的漏水与被告家中自来水具有关联。第三,从最后一次漏水至今已长达半年之久,原告房屋再未出现过漏水,并且漏水墙面已经干燥,为此,进一步证实了所漏之水源于被告家中。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经综合研判,原告房屋的漏水与被告所居房屋中水源输送管理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基于原告房屋的漏水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漏水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考虑到相邻纠纷的处理原则以及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主观过错,因本案中漏水具有持续性,原告在首次发现漏水时,在积极寻找水源之外,应当尽可能的将可移动物品搬离漏水现场,以避免漏水损失的扩大,基于上述考量,结合评估报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包括可移动物品的损失和不可移动物品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考虑到被告在更换明管后又一次发生了漏水,为避免类似的漏水事件发生,被告有必要对家中铺设的自来水暗管进行彻底排查,鉴于被告已主动更换了自来水明管,故自来水暗管已无使用之必要,为杜绝隐患,被告应将自来水暗管进行封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胜、孔玉芳、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景福经济损失11000元。二、被告刘永胜、孔玉芳、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检查家中埋藏于地面或墙体的自来水管,并将自来水暗管进行封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景福负担514元,被告刘永胜、孔玉芳、刘玲负担2016元。被告刘永胜、孔玉芳、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6元给付原告贾景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